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蕾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蕾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蕾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明知應嚴守法紀,須取得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擅自駕駛船舶登陸連江縣南竿鄉南竿島,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對耗費我國司法資源深表歉意,態度尚可,並自陳犯罪動機係為逃避迫害;復衡酌被告自述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民警察,月收入換算為新臺幣約6萬元,已婚而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岳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及器械設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保管字號 卷證出處 1 船舶(淘貝思橡皮艇) 1台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2號 (由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代保管)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號卷宗 第72頁 2 器械設備(宗申XP225舷外機) 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號被 告 張蕾 (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蕾為大陸地區人員,亦曾擔任大陸地區公安工作,亦為共產黨黨員,其因於大陸地區涉嫌搶劫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3年6個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未確定),因不滿前開判決,基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明知未取得進入我國之許可,仍於民國114年7月2日12時許,以橡皮艇配備舷外機之方式,自福建省寧德三沙灣出港,並於114年7月3日5時許,自我國連江縣南竿鄉四維頂芙蓉沃上岸而進入臺灣地區,適有民眾王長宏查悉張蕾違法入境情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蕾之供述 坦承違法入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駕駛橡皮艇去菲律賓玩,過程中身體不適才登島,登島後才發現是台灣馬祖云云。 2 證人王長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登島時並未提及身體不適情事,也沒有詢問地點為何等情,而是表明自己要投奔自由之事實。 3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被告證件及相關司法文書之事實。 4 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大陸地區因犯搶劫罪遭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併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之事實。 5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扣押橡皮艇相片數張 證明: 1.被告係為公安身分之事實。 2.被告所駕駛之橡皮艇僅係簡單搭配舷外機之船舶,難以航行至菲律賓等地之事實。 6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0703」陸藉人士非法入境案手機取證資料 證明: 1.被告搜尋紀錄內有「叛逃、偷渡金門、偷渡臺灣、查詢偷渡臺灣阮艇長(阮芳勇)出獄」等,應已規劃偷渡至我國境內之事實。 2.被告聊天訊息中,曾表明欲偷渡至馬祖、臺灣之事實。 3.被告手機內存有我國雷達店及軍事設施、油槽、機場、政府機關相片數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蕾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求刑意見:求刑意見:本件被告默視我國主權,率爾駕駛橡皮艇進入我國並順利上岸登島,被告係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其手機內亦有諸多我國重要設施之相片資料,對於入台動機為何亦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影響我國國家安全、邊境秩序甚鉅,犯後態度亦非佳,建請鈞院審酌上情,從重予以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