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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靖騏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靖騏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盧靖騏自民國111年3月7日至113年9月29日擔任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馬祖辦公室(址設連江縣○○鄉○○村000○0號,下稱北航中心馬祖辦公室)海技科技士,負責辦理船舶檢丈、船舶違規裁罰及海事調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所有之合隆106號工作平台船(下稱合隆106號)於110年8月25日完成特別檢查而獲發證書後,依船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1年之前後3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而合隆106號於111年11月24日申請定期檢查,112年1月19日完成檢查後,亦應於隔次申請檢查之112年8月24日後3個月內(即至遲應於112年11月24日)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如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並命船舶所有人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等事項,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等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利用前開審查合隆106號申請施行定期檢查之職務上機會,於得知東丕公司員工陳前地已逾期申請之情況下,為使東丕公司免於受罰,在北航中心馬祖辦公室以其公務帳號(xanig14862)登入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下稱MTNet系統),輸入「合隆106號」船名及船舶檢查相關資訊,將MTNet系統自動帶入之申請檢查日期「112年11月27日」手動更改而不實登載為112年11月24日,再繕製收文日期為該日之不實船舶檢查申請書,列印交由陳前地簽章而行使之,及不實登載船舶檢查申請處理時效管制表之收文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陳核單位主管指派船舶檢查員,辦理船舶實地檢查而行使之;另於112年11月27日登載不實函文略以:「依據臺端112年11月24日檢查申請書及該船舶檢丈紀錄辦理」之內容,於隔日(28日)發文予東丕公司而行使之,使東丕公司獲有原先因逾期申請合隆106號之定期檢查,本應裁罰新臺幣(下同)6,300元罰鍰,卻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航港局對於船舶檢丈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靖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9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㈠供述證據⒈證人蔡捷仁114年5月13日廉詢之證述(廉政卷第8至12頁)。

⒉證人陳前地114年4月22日廉詢之證述(廉政卷第14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⒈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1月30日船舶申請檢丈準作業程序、流程圖(偵卷第14至16頁正面)。

⒉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1月28日航北字第1123114416號函(廉政卷第6至7頁正面)。

⒊合隆106號船舶管理系統(廉政卷第13頁正面)。

⒋陳前地與蔡捷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廉政卷第21至23頁正面)。

⒌被告之保險投保紀錄、112至113年度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廉政卷第29至35頁正面)。

⒍交通部航港局114年8月6日航政密字第1141310184號函暨檢附

之使用者帳號「xanigi4862」之被告簡歷表、北航中心馬祖辦公室業務職掌分工表(廉政卷第37至42頁正面)。

⒎合隆106號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廉政卷第54頁)。

⒏交通部航港局114年6月6日航政密字第1141310138號函暨檢附

之船舶逾期檢查罰鍰裁量基準、合隆106號檢查紀錄查詢(廉政卷第55至57正面)。

⒐合隆106號之MTNet系統申請紀錄、明細、LOG紀錄查詢(廉政卷第58至61頁)。

⒑交通部航港局114年8月6日航政密字第1141310184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基本資料、船舶/小船/遊艇檢查申請、船舶檢查申請處理時效管制表(廉政卷第62至63頁)。

⒒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1月28日航北字第1123114416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該函之文稿批示單、線上申請簽核流程(廉政卷第64至65頁正面)。

⒓交通部航港局113年9月5日航北字第1133103717號函暨檢附之

執行違反船舶法案件裁處書、罰鍰繳費單、送達證書、罰鍰收據(廉政卷第66至69頁正面)。

⒔法務部廉政署114年7月22日現勘/勘查紀錄(廉政卷第70至71頁)。

二、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電腦登入MTNet系統,將船舶申請施行定期檢查之日期

、收文日期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船舶/小船/遊艇檢查申請、船舶檢查申請處理時效管制表等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上,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

之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前開登載不實屬於準公文書之船舶/小船/遊艇檢查申請、船舶檢查申請處理時效管制表,及屬於公文書之系爭函文,均經其填載完畢而行使之,各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前開3項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權力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犯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產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務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圖東丕公司免受罰鍰之利益為6,300元,足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所圖利益顯低於5萬元,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因貪圖方便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其並無犯罪所得,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如依上開規定減至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形,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之理由。經查,被告已自承為使業務量減少而為本案犯行,且知悉其行為可使東丕公司免受裁罰等語(廉政卷第4頁背面),是以被告本案並無任何逼不得已而為犯罪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雖被告圖東丕公司僅6,300元之輕微利益,即受此重罪之處罰,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然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本旨即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公務員本應於行使公權力時,公正處理各項業務,不得假借公權力徇私他人,而被告本案所為已造成公務機關公信力之損害,並非單純6,300元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因其坦承犯行,而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公務員

,本應克盡職責,維護公務紀律,竟為求業務便利而虛偽登載船舶公司申請船舶檢查之實際日期,使船舶公司免受逾期申請檢查之罰鍰利益,損害公務機關公正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案犯行前分別於海運公司、航港局服務,現於房屋檢驗公司服務,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程度(所圖之利益輕微)、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對宣告緩刑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4頁),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避免被告日後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㈥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之期間,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