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忠選任辯護人 張軒律師
姜威宇律師陳一銘律師被 告 陳財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號、118號、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財發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陳金忠、陳財發(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金忠指示被告陳財發私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產品,重量總計5,761.8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而被告陳金忠聯繫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老王」將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放置在海上,再指示被告陳財發前去取回載運至南竿鄉水域後,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陳金忠於民國114年8月27日、9月2日指示被告陳財發分
別私運如附表編號3、4之管制物品,係分次取回向老王購得之大陸地區帶殼牡蠣之同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南竿鄉芙蓉沃西方2.5浬處)實施,侵害同一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與外籍移工MUSTAKIM、ANDRIY ANTO、WASMUN、TRI W
IJAYA SARNA、ROKMAN等5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老王」就私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管制物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帶殼牡蠣為我
國禁止私運之管制物品;且被告陳金忠為本案犯罪前,即因涉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前案),竟未能悔悟反省,為圖己之利,指示被告陳財發私運來自大陸地區高達5,761.8公斤之帶殼牡蠣進入臺灣地區,其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我國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並徒增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亦對從事合法養殖或捕撈之漁民不公,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能及時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調查之資源浪費,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陳金忠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市場販賣冷凍食品,月收入約2萬元、無親屬須扶養、偶爾補貼孫子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陳財發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工作、無親屬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及被告2人現患有一定疾病(參被告陳金忠之診斷證明、被告陳財發之健保就醫資料,本院卷第169頁及密卷),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考量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甚鉅及多未流入市場等)、素行(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1、211頁)、被告陳金忠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陳財發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12月28日
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其已能預見被告陳金忠指示運輸本案帶殼牡蠣之行為係走私,仍無視我國法令限制而為之,擅自私運大陸地區之帶殼牡蠣進入我國,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該等管制物品亦多未流通市面或為人所食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財發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而為使被告陳財發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切勿再犯,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被告陳財發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陳金忠、陳財發供稱係用於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宜之犯罪工具(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金忠供稱犯本案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獲取之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考量牡蠣之性質,於執行沒收之期間,不免因腐敗而減損經濟價值致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水產交易筆記影本雖為被告陳金忠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促成犯罪之效用或為犯罪所得或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已扣案 陳金忠所有。 2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已扣案 陳財發所有 3 帶殼牡蠣 614公斤,分裝100袋 未扣案 陳金忠所有。 4 帶殼牡蠣 5147.8公斤,分裝425袋 已扣案 陳金忠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