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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伃選任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芊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芊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名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明人士,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並可預見依不明人士指示提領名下帳戶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使行騙之人遂行層轉贓款、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因債信不佳,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3時39分許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姜志祥」、「楊坤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姜志祥」、「楊坤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錢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邱美蘭,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11時38分許、42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5萬元(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陳芊伃旋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郵局提領該等款項,預計轉交給暱稱「梁育仁」之人,惟因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因而提領為果。陳芊伃即以前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行。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層轉最高檢察署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芊伃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163頁),核與告訴人邱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個資檢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函暨檢附之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內部交易憑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退還申請暨切結書、被告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與LINE暱稱「姜志祥」、「楊坤福」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意向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將本案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之詐騙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被告聽從LINE暱稱「姜志祥」、「楊坤福」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並親自前往郵局提領詐騙款項準備轉交給暱稱「梁育仁」之人,足認被告已參與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計畫之詐騙、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

況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任由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且未慎思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即計畫交付予不明人士,該行為不僅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且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所幸本案帳戶遭警示,告訴人將受詐騙之13萬元領回而未使洗錢結果發生(參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士林地檢署偵字第3900號卷第75頁);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休學中、在家中經營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之社會處境、法益侵害程度、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避免被告日後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3萬元,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已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