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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普通詐欺犯行外;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客觀上有與2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以及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內容等情,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要件;且起訴書關於詐欺部分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又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自述未獲報酬,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然經本院命提出如期履行之證明,被告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本院亦無法聯繫告訴人確認被告給付情形,有調解書、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師傅,月收入約4、5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第9頁),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檢察官亦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第86頁),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超商付款方式轉匯至指定帳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第25至28頁),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黃佩庭共22,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115年2月20日給付4,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