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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庄仁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庄仁江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庄仁江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駕駛船舶進入臺灣

地區限制水域及禁止水域,對於我國國境安全及軍事管制危害甚鉅,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就犯罪動機歷次供述不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千元,已婚而須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船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保管字號 卷證出處 1 大陸籍「連黃海輔0007」漁船 1艘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保管字第1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6號卷宗 第5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號被 告 庄仁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鎮○○○路000號居福建省連江縣○○鎮○○街○○○

路00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庄仁江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2時56分前之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鎮黃岐港駕駛大陸籍「連黃海輔0007」舢舶(下稱「連」船),關閉AIS定位系統,以東南東方向航往北竿郷高登島軍事管制區,於同日13時30分進入連江縣北竿郷高登島軍事管制區週邊限制水域,同日13時32分並航入禁止水域之臺灣地區,嗣於日13時51分許,為海巡人員派遣PP-3538艇在高登島軍事管制區西方0.1浬(禁止水域内2.1浬)當場查獲,並扣得「連」船航返南竿福澳港。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庄仁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青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案件蒐證相片數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扣押物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求刑意見:本件被告默視我國主權,率爾駕駛漁船進入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又被告遭查獲之地點,係為我國軍事管制區之高登島範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邊境秩序之風險甚鉅,且被告就擅闖我國水域之動機說詞反覆前後不一,犯後態度非佳,建請鈞院審酌上情,從重予以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