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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用春 男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用春犯過失毀壞海纜纜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於東引機房北方外海約4.2浬(座標為北緯26.39910度、東經120.57971度)」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1時52分許,在東引機房北方外海約4.2浬(座標為北緯2

6.39910度、東經120.57971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駕駛「閩連漁60138」號船舶之導航系統有標註我國海纜纜線位置(見偵卷第80頁),但其進行捕撈作業時竟疏未注意,導致我國海纜纜線損壞,非但使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須支付鉅額之維修費用(見偵卷第125至128頁,數位發展部114年10月22日數位韌字第1145002186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TDM2海纜斷纜事件說明),亦危害馬祖地區網路通訊功能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中華電信基隆營運管理處114年10月22日收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其有悔悟及彌補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漁船船長,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元,已婚而須扶養年邁母親及瘖啞手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告在我國無前科之素行、係因捕撈漁貨疏於注意之犯罪情狀、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管理法第72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號被 告 吳用春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用春為大陸地區「閩連漁60138」號漁船船長,其擔任船長多年,本應注意作業海域為設置電信網路;需於海底設置纜線,馬祖東引外海海域深度約為56公尺,其漁船拖網網具長度為200公尺,若於海底纜線設置之處使用其漁船拖網網具進行底拖捕撈作業,將可能毀壞海底纜線,而其漁船上電子海圖亦有顯示海底纜線位置,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東引機房北方外海約4.2浬(座標為北緯2

6.39910度、東經120.57971度)此海底纜線設置之處,駕駛上開漁船進行南北向拖網捕撈作業,致其拖網纏繞海底沉船遺留之錨鈎,因而拉扯海纜致毀壞臺馬第二海纜(TDM2)其中兩芯。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獲報,派艇前往查緝,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廠牌:HONOR)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用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為「閩連漁60138」號漁船船長,已任船長約7、8年,其曾聽別的船長告知應注意避開海纜,「閩連漁60138」號漁船原係被告所有,後因缺錢將船出售,故漁船所有人為林敬燕,船主林敬燕並自114年2月間起僱請被告擔任本漁船船長,「閩連漁60138」漁船為單船底拖網具作業,拖網網具長度約200公尺,馬祖東引外海海域水深約56至57公尺,其等於114年9月25日自大陸地區苔菉中心出港進行海上捕魚作業,於114年10月7日13時許至東引外海,當時由被告開船,其抵達東引外海後,先由北往南進行拖網作業,第一次作業時間約5小時,之後起網再進行第二次拖網作業,拖網作業係由南往北,然因發生絞纜,為了要解開拖網故掉頭往南,當日第二次起網時間約為22時許,第二次起網是因為發現絞纜,其於拖網作業時發現異常,即推進油門相同但速度有差,表示海底有東西卡住,其拉到疑似沉船之物,拉起網發現勾住一個錨,其發現異常時立即停船之事實。 2 證人林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林以生為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馬祖服務中心經理,系統於114年10月7日21時52分許通知中華電信臺馬第二海纜東引至淡水端受損故障,故障時間為114年10月7日21時52分許,受損故障地點為淡水沙崙機房距離180.6公里處,即東引機房北方外海約4.2浬處(座標為北緯26.39910度、東經120.57971度),障礙點係依照光纖設備打出之訊號回映時間推算,該海纜係馬祖地區對臺灣之通訊,含寬頻網路、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等通訊網路,系統通知兩芯受損,依系統報知疑似漁撈作業造成,肇事漁船MMSI號碼為000000000,海纜一般會埋深至1.5公尺海床內,肇事船漁於同日21時40分許開始減速,於同日21時52分許傳輸設備異常,同日22時8分許海纜監測芯發出告警,肇事船隻在該處徘徊,因該船為底脫作業漁船,海纜斷纜與該船隻作業應有關係,臺馬第二海纜原共有12芯,其中2芯斷線毀損之事實。 3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 海巡人員於114年10月7日23時許在東引燈塔東方約5浬處發現被告駕駛「閩連漁60138」號漁船之事實。 4 案件蒐證照片10張 「閩連漁60138」號漁船起網時拉起絞網船錨,其漁船上電子海圖有顯示海纜位置之事實。 5 第十一巡防區指揮部回放雷達航跡圖 「閩連漁60138」號漁船於114年10月7日晚間向南航行,於當日21時39分許在海纜處徘徊,同日22時1分許海纜損壞,「閩連漁60138」號漁船距離中華電信公司通報海纜損壞位置約0.06浬,且當時該處附近均無其他船舶之事實。 6 被告之船長證影本 被告領有船長證,可駕駛船舶長度小於45公尺之漁業船舶,證書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28日至117年12月27日之事實。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捕撈許可證影本、國內海洋漁船安全證書影本、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 「閩連漁60138」號漁船船長為林敬燕,屬捕撈船,生產方式為拖網,核准作業內容為單船拖網之事實。 8 海巡署第十海巡隊受理報案三聯單 證人即中華電信人員林以生因臺馬第二海纜線受損報案處理之事實。 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TDM2海纜斷纜事件說明資料、疑似肇事船隻軌跡時序圖等 臺馬第二海纜臺灣至馬祖區段於114年10月7日21時52分許發生故障,故障地點約距離淡水沙崙機房180.6公里處,中華電信於事發時即時查詢海纜障礙點可疑船隻資訊及位置,並進行報案,發現肇事船隻跨過海纜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疑似進行漁撈底拖作業速度降低,同日21時52分許發現傳輸設備異常,同日22時8分許海纜監測芯發出告警通知,依船軌跡圖疑似勾到海纜產生拉扯導致海纜受損,經軌跡判斷該船約費時2小時才掙脫,於翌(8)日該船慢速往北側飄移,海纜故障情形發生時,僅被告駕駛之船隻在海纜故障處附近徘徊之事實。 10 拖網漁具漁法說明資料 拖網漁具漁法係利用人力或機械力拖曳一項袋狀網具,在海中作水平方向曳行,以撈取水產為目的,依作業型態區分為單船拖網及雙船拖網,使用一艘動力漁船拖曳一頂漁網,利用網板左右撐開網口的作業方式為單船拖網,底層拖網具是貼著海底曳行之事實。 1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自被告處扣得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12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008日海底電纜斷裂案調查報告 因中華電信海纜有異常受損情形,經第十海巡隊派海巡艇前往查處,發現係被告駕駛「閩連漁60138」號漁船在該處,疑似「閩連漁60138」號漁船於拖網作業時造成台馬第二海纜受損,依「閩連漁60138」號漁船航跡,海纜斷裂時,該漁船行經海纜故障處附近並在該處徘徊,「閩連漁60138」號漁船之網具拉起時纏有1只錨,被告手機內有拍攝114年4月1日、114年7月11日漁船上處理漁貨情形之照片,手機內有書寫漁具費用欠款金額之手機資料照片之事實。 13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114年10月22日艦第十隊字第1142003468號函暨所附漁船航跡圖、和解書等 被告駕駛之「閩連漁60138」號漁船航跡過往均係自大陸苔菉鎮出港,前往東引外海北方海域進行北向南及南向北之航行,之後再返回苔菉,被告已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賠付中華電信公司修復費用新臺幣25萬元之事實。 1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4年10月20日網客網纜字第1140000950號函 114年10月27日21時52分許臺馬第二海纜斷纜位置係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傳輸設備訊務急遽降低且消失,研判可能為劇烈擾動致海纜受損,之後光纜監控系統OCAMS發出告警訊息且帶出障礙位置資訊,再以中華電信公司海纜自動警告系統SAWS進行障礙點定位查看週遭有無可疑船隻,經查障礙點附近海域陸籍船隻較可疑,障礙點座標與實際地理位置之間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誤差,係因海纜受海流作用下,可能多年累積出現位置偏移,而與原始路徑產生差距,且由於船隻在進行底拖作業時需佈放錨鈎,錨鈎位置通常不會位在船隻正下方,而是受海流、拖曳角度等因素影響而有所偏移,海纜因錨鈎而受損,亦可能鈎到之後沿著海纜路由將海纜拖曳至海纜無法承受之程度而斷裂,故受損範圍可能不是船隻所在處,故本案船隻定位點位在海纜故障點距離300公尺處應屬正常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駕駛「閩連漁60138」號漁船於114年9月24日17時許自大陸地區苔菉村出海,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10月4日集中於北緯26.53度、東經121.42度附近航行,進行南北作業,其中同年9月30日跨越海峽中線約2小時後駛離,於114年10月5日21時進入海底纜線所在區域;而經調取「閩連漁60138」號漁船近三個月歷史作業航跡,「閩連漁60138」號漁船前曾於114年8月16時12時出海,沿海峽中線外側以南北來回方式北上,期間曾駛經臺馬第二海底電纜,並於同年9月12日13時返回苔菉村,此有「閩連漁60138」號漁船歷史作業航跡圖在卷可參。又被告手機內存有多張家人之照片,並有拍攝漁船上捕得之漁貨、購買漁具款項欠款明細之照片,被告之手機於112年至114年間僅使用網路搜尋功能5次,內容為「杜」、「安富尊榮」、「1」、「婆婆不好當」、「連江農商」等,並無任何於海纜或國安相關議題之搜尋,此有被告手機鑑識結果報告附卷可參。是依本案卷證,應足認被告應係駕駛「閩連漁60138」號漁船進行南北來回拖網捕漁作業時,因過失致生本次損壞海纜之結果,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管理法第72條第4項之過失毀壞海纜纜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信管理法第72條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海纜登陸站、機房或與其連接之纜線、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纜線,指海纜登陸站與機房向海一側之纜線,及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間之纜線。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