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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3項雖設有宣告刑之特別上限,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前置犯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固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則否。若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法院科刑範圍係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反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google」、「法蘭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述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因無資力

而無從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236頁),自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㈥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竟為獲取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妨礙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人際信賴,行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面交取款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取之報酬;暨起訴意旨之求刑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查獲前為鐵工,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且無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適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底層面交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較淺且實際獲取之報酬非鉅,考量其個人資力狀況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認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⒈本案扣案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3偵128號

卷二第55頁下方、114偵18號卷第57頁),既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收據上所偽造「張天霖」之簽名及指印係屬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

稱業已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236頁),考量該物品僅為紙張列印,客觀價值低微,其不法性在於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如宣告追徵其價額,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實際獲取之報酬為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8萬元,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鉅額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8號被 告 張鳳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google」、「法蘭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吉品佯稱從事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使邱吉品因而陷於錯誤。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由張鳳春持不實之識別證佯裝為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之員工「張天霖」,並出具偽造之福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張天霖署押)對邱吉品行使,向邱吉品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邱吉品因而受有損害,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嗣因邱吉品查覺遭詐,經比對上開收據之指紋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吉品訴請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吉品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福元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佯裝為福元公司員元「張天霖」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7941號鑑定書 證明: 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張天霖」所捺印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5 連江縣警察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扣得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二、管轄部分:本件告訴人住居所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且告訴人係於連江縣南竿鄉接受詐騙訊息,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亦包含連江縣南竿鄉,本署應有管轄權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又被告與「google」、「法蘭克」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具體求刑:請考量本案被告詐騙金額計18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依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資料,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從事詐騙車手工作,顯非偶一為之,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