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忠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忠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陳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私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1,
110.2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係於高登島鄰近水域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從不詳之大陸籍船舶搬運至被告駕駛之漁船,在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居住連江地區且從
事漁業,理應知悉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易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能為之,竟為圖己之利,私運來自大陸地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進入臺灣地區,重量合計高達1,110.2公斤,超過上開規定110.2公斤,其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我國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⒉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科刑時,如何妥適行使其裁量權,應按照被告是否認罪或認罪之階段(時間)調整,而被告認罪與否,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刑度酌加或酌減之考量因子。被告歷經查緝隊調查、檢察官偵查均不願坦承犯行,試圖辯稱係前往養殖場拿取牡蠣;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階段雖已坦承犯行,惟仍堅稱自己走私方法係透過海上平台拿取,並非與大陸籍船隻併靠搬運(本院卷第66頁),此情顯與卷內之漁船雷達航跡圖有所不符,益徵被告仍存試圖掩飾部分實情之動機,難認有何表現完全悔意之舉止,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量刑之評價依據。
⒊再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含私
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1頁),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為漁民,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孫子女須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現患有慢性疾病(參被告之連江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參酌被告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自陳之月收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對辯護人量刑辯護之說明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私運之數量與價格
極低,犯行與惡害輕微,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院自得參酌行為人實際涉案情節,於有期徒刑2月至7年間為刑之量處,則除確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堪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法院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當不宜率以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良好等量刑審酌事項,即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減。
⒊本院審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不僅破壞國際貿易秩序
,嚴重侵害我國關貿利益,更對國內相關合法貿易或養殖業者不公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以防堵不明物品流入我國。而被告竟圖己之私,無視上開規範,執意私運相當數量之牡蠣,該等走私物於未來勢必流通進入我國市場,此舉實已產生食安之潛在風險,當難以輕縱。此外,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月8日間,即有因利用國內空運之方式運輸活體鮑魚經查獲之經驗(被告因該案無法證明鮑魚來源而獲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71至7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此際即應知悉活體產品之來源及運輸應循合法途徑,不得擅意為之,然其仍未警惕在心,猶犯本案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主觀上之惡性非輕,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即2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經審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後,爰判處被告9月有期徒刑。至於辯護人所陳被告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良好、審理中認罪各節,咸以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比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惟查,依被告偵查過程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理中雖認罪但仍試圖掩飾部分實情,難認主觀上有面對己過、深切悔悟之心;又另案予以緩刑之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亦未對犯罪情節有所辯解或隱匿,且僅屬犯罪分工之邊緣角色,而本案被告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謀,自不宜輕縱,故其所宣告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
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聯繫私運牡蠣相關事宜,屬被告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
所得,並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牡蠣之物之性質,於扣案至執行沒收之期間,不免因腐敗而減損經濟價值致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金忠所有。 2 帶殼牡蠣 1,110.2公斤,分裝111袋 陳金忠所有,受責付保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