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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瑜

陳義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瑜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義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總幹事」應更正為「理事長」;第17行「合計4465.5公斤」應更正為「1165.5公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瑜指示被告陳義章私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5,062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陳義章係於北竿島06據點鄰近水域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從不詳之大陸籍船舶搬運至被告陳義章駕駛之漁船,在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陳佳瑜、陳義章就私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長年居住連江地區且

從事漁業,理應知悉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易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能為之,且被告陳佳瑜擔任漁會理事長,更應知悉水產品來源需合法養殖或進口,其等竟為圖己之利,私運來自大陸地區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進入臺灣地區,重量合計高達5,062公斤,超過上開規定4,062公斤,其等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甚鉅、情節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我國食品衛生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⒉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科刑時,如何妥適行使其裁量權,應按照被告是否認罪或認罪之階段(時間)調整,而被告認罪與否,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刑度酌加或酌減之考量因子。被告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等歷經查緝隊調查、檢察官偵查均不願坦承犯行,仍試圖辯稱遭查獲之牡蠣係從養殖區拿取;被告陳義章更於海巡隊要求登檢時拒絕接受調查,並對執行公務之海巡隊員大聲咆哮,造成執勤人員之困擾(參海巡隊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陳佳瑜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本案牡蠣之賣家「阿花」為何人時仍陳稱不知其真實身分,惟被告陳佳瑜既與其面交現金,並向其購買高達5,062公斤之牡蠣,卻不知該名「阿花」之真實人別,此與交易常情顯有不符,足認被告陳佳瑜不免有隱匿本案相關人士之可能。準此,綜合上情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一定程度之惡性或未能完全悔悟自身所為,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量刑之評價依據。

⒊再者,審酌被告陳佳瑜前於民國106年9月7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擅自指示他人駕駛船舶前往大陸地區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號卷宗查核無訛。縱被告陳佳瑜觸犯前案係因當時船舶損壞才登大陸地區黃岐港維修,且與本案所犯罪名不同,惟其於前案緩起訴處分後即應知悉我國對於兩岸往來有一定程度之規範,遑論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水產交易,進一步私運大陸地區之水產品進入我國,足見被告陳佳瑜對於兩岸安全及貿易秩序維護之意識薄弱,且有不經合法途徑即隨意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或交易之慣行,其所為本案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實非偶意為之或誤觸法網之情節,而具有相當之惡性。⒋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含私運

管制物品之數量)、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1頁),及被告陳佳瑜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漁會理事長(無給職)兼從事漁業,月收入約4萬元、須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熱心從事公益;被告陳義章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現為受僱漁民,月收入約3萬元、有高齡母親及妻子須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另參酌被告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自陳之月收入,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被告陳義章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共2次),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義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陳義章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所保護之法益為我國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確保國家安全及兩岸秩序,與本案懲治走私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維護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及關貿安全之罪質並不完全相同,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而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陳義章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宣告累犯加重其刑。

三、對辯護人量刑辯護之說明㈠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佳瑜已坦承犯行,且未受有刑之宣告之前

案紀錄,應比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請求予以被告陳佳瑜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0、134頁)。惟查,依被告陳佳瑜偵查過程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理中雖認罪但仍試圖隱匿相關案情,難認其主觀上有面對己過、深切悔悟之心;又另案予以緩刑之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亦未對犯罪情節有所辯解或隱匿,且僅屬犯罪分工之邊緣角色,而本案被告陳佳瑜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謀,且為馬祖區漁會理事長,本應為漁民之表率,竟帶頭從事損及馬祖地區名譽之走私行為,自不宜輕縱,故其所宣告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陳義章

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需照顧患病之母親,請求宣告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院卷第50、5

2、13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程度,認均不適合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佳瑜持以使用通訊軟體微

信向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聯繫私運牡蠣相關事宜,屬被告陳佳瑜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佳瑜向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並指示被告陳義章私運進入我國,業經被告陳佳瑜供稱在案,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13頁),足認被告陳佳瑜為該等牡蠣之實際支配權人,且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逕於被告陳佳瑜之科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另考量牡蠣之物之性質,於扣案至執行沒收之期間,不免因腐敗而減損經濟價值致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iPhone15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佳瑜所有 2 帶殼牡蠣 5,062公斤,分裝531袋 陳佳瑜所有,責付由陳佳瑜、陳義章共同保管中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