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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佾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佾鑫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2次,均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第8行「Melson」應更正為「MELSMON」。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佾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周美秀自大陸地區攜帶進入馬祖南竿福澳港,為間接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犯2次輸入禁藥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疏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販賣臨床電子體溫計,而犯藥事法第84條之過失未經核准輸入、販賣醫療器材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理應知悉藥物或醫療器材為我國政府依法禁止個人輸入、販售之物品,詎為圖己之利,仍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日分別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禁藥,若該等禁藥不慎流入市場或為他人所用,更可能因此危害我國人民之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經營海鮮批發販售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有高齡之父母需扶養(本院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有犯藥事法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並綜合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查被告所犯2罪均係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且於短期間內蓄意再犯,本院審酌該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禁藥於入關時即遭查扣,未流入我國市場或為他人使用而造成實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頁)。本次因貪圖小利,率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禁藥,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應已知所悔悟,又該等禁藥數量非多,且於入關時即遭查扣,未進一步流通市面或為人所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切勿再犯,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如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禁藥業經移送衛生主管機關沒入銷毀,有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114年6月30日調馬防字第114835078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本院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查扣照片) ビタミンB・C配合剤シーパラ®注(中文名稱:維他命B‧C安瓶注射劑) 6盒(每盒100劑) 114年度偵字第35號卷第25至29頁正面附表二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查扣照片) MELSMON® Placenta (Human)安瓿藥劑 1盒(共50劑) 114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15至17頁 ビタミンB・C配合剤シーパラ®注(中文名稱:維他命B‧C安瓶注射劑) 1盒(共100劑) 114年度偵字第39號卷第10至14頁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