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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政宇

謝盺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8、9、1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政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元沒收。

謝盺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4、5、6、7、8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行至第4行「柯政宇、謝盺穎…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柯政宇、謝盺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國文、陳建安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自稱林國文、陳建安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另基於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政宇、謝盺穎(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柯政宇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提供電信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向郭光陽、曾淑琴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此部分罪名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柯政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含有方雲月、黃利向、鄭愛嬌之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與LINE暱稱「陳天佑」、「李文哲」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自稱「林國文」、「陳建安」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案被告謝盺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謝盺穎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盺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鄭愛嬌之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謝盺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含有劉思妙、陳碧華、黃家祥之詐騙款項之行為(黃家祥之詐騙款項因提領未果,此部分為洗錢未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罪名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部分,與自稱「林國文」、「陳建安」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案被告柯政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LINE暱稱「貸款達人黃建國」、「文龍」、「陳柏宇」、「潮霖資產何國銘」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自稱「林國文」、「陳建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雖以冒用檢察官、法院名義之方式對鄭愛嬌施用詐術,但被告2人之分工僅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而已,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告2人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自無從僅憑被告2人之自白,逕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2人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類此論旨),故本案實質上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構成要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柯政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侵害方雲月、黃利向、鄭愛嬌等3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論以3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盺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侵害鄭愛嬌、劉思妙、陳碧華、黃家祥等4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論以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柯政宇、謝盺穎各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等各自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詐欺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之,為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謝盺穎就該罪已獲取之犯罪所得1,950元已繳回在案(本院易字卷第217頁),被告柯政宇就該罪則無犯罪所得,而檢察官對此減刑部分亦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訴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政宇犯3罪、謝盺穎犯4罪),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前段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2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已從一重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後述),無從另予適用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循正當取財途徑

,僅因財務困難而加入詐欺集團,任意將金融帳戶、電信門號提供不明人士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並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將詐騙款項領出,該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造成9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其中8名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足認良好;審酌被告柯政宇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家中有父母及甫出生之孩子須扶養;被告謝盺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產後在廣達集團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家中有母親及甫出生之孩子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1頁、訴字卷第165頁),其等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暨參考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訴字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之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柯政宇、謝盺穎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共3罪、4罪,均係於110年3至4月間為之,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財產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無前科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並參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㈨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7至22頁、訴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2人之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竭盡所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陸續履行賠償條件(參被告2人刑事陳報三狀檢附之書證,本院易字卷第309至342頁、訴字卷第173至206頁);至於郭光陽部分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係因其未能於區公所調解期日到場(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經本院合法通知審理期日亦未到場,並具狀表示其年事已高、不便到庭,一切悉聽法院裁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9頁),並非被告2人未積極促成和解或調解所致,足認被告2人均試圖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見悔意,實為詐欺案件實務上難能可貴之情形,其等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訴字卷第164頁),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行承諾,認有必要以其等陳報之調解或和解方案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間、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其等行為之是非對錯,習得法律常識,以免再次誤觸法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柯政宇、謝盺穎坦承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2,950元(計算式:1,950+1000=2,950),並已向本院繳回在案(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7頁、訴字卷第207至21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尚有獲取其他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就各自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方月雲、黃利向、鄭愛嬌、劉思妙、陳碧華、黃家祥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2人名下之帳戶,固屬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顯示得由其等實際掌控,或具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受賠償之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扣除被告2人已給付之部分) 1 曾淑琴 被告2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曾淑琴40,000元。 2 方雲月 被告柯政宇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28日前給付方雲月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9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黃利向 被告柯政宇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25日前給付黃利向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31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鄭愛嬌 被告2人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鄭愛嬌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45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劉思妙 被告謝盺穎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劉思妙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12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6 邱淑惠 被告謝盺穎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邱淑惠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35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或給付不完全,其後3期視為均已到期。 註: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 7 陳碧華 被告謝盺穎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陳碧華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12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8 黃家祥 被告謝盺穎應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黃家祥之配偶劉莉莉或女兒黃聲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14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