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號
115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發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張志新律師被 告 張博鈜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吳筱薇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徐弘儒律師柯凱洋律師被 告 林麟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陳泰良
蔡百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
李仲唯律師被 告 陳妍希
黃大寬
黃信雄
池銀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被 告 楊富翔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號、114年度偵字第40號、114年度偵字第55號、114年度偵字第76號、114年度偵字第77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鈜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楊建發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張博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博鈜、楊建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吳筱薇、林麟、陳泰良、蔡百周、陳妍希、黃大寬、黃信雄、池銀忠、楊富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鈜為東和寵物貿易企業社負責人、楊建發為皇隆鸚鵡繁殖場之實質負責人,2人均知悉泰國屬農業部(民國112年8月1日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鳥類及其卵、受精蛋等應施檢疫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博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engShen-鄭」之人共
同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博鈜於111年6月17日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tai阿泰-TH」之泰國籍鳥蛋賣家,以泰銖40萬元購買鸚鵡蛋3顆,復由張博鈜指示「ZhengShen-鄭」前往泰國取得上開鸚鵡蛋後擅自攜入我國並交予買家張恒瑜,張博鈜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㈡張博鈜與楊建發共同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聯絡,
乘其等於112年4月23日由泰國曼谷搭機返回我國之機會,先由楊建發於112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購買白鳳頭鸚鵡 (Cacatua alba)、藍眼白鳳頭鸚鵡(Cacatua ophthalmica)之鳥類受精卵合計6顆後,復由張博鈜以衛生紙包裹遮掩藏放在口袋中,2人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張博鈜再於隔日將上開鸚鵡蛋轉交予楊建發。
㈢張博鈜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乘其於112年10月4
日由泰國曼谷搭機返回我國之機會,擅自將鬥雞雛鳥活體1隻攜入我國,放置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某置物櫃後,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謝兩全前往領取,惟該鬥雞雛鳥已因放置在前開置物櫃過久而死亡。
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下稱114訴8】卷一第386頁、114訴8卷二第369至459頁),而該等陳述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建發、張博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4訴8卷二第447至448頁),且與證人王士佳、謝兩全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9號【下稱114偵29】卷一第203至204頁、115年度偵字第14號【下稱115偵14】卷第237至240頁),並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被告楊建發、張博鈜之入出境紀錄資料、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博鈜與王士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博鈜113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博鈜之手機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為證(見本院資料卷第31至34頁、114訴8卷一第404至405頁、114偵29卷二第156至157頁、114年度偵字第77號【下稱114偵77】卷二第274至275頁、114偵29卷一第205頁、114偵77卷一第76至91頁、115偵14卷第7至31、35至226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楊建發、張博鈜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楊建發、張博鈜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只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足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被告張博鈜就犯罪事實一、㈠雖未親自前往泰國將鸚鵡蛋攜入我國,而係指示「ZhengShen-鄭」為之,然其負責聯繫買家、給付價款並指示「ZhengShen-鄭」前往泰國之取貨地點、我國之交貨地點進行交易,堪認其就整體犯罪流程始終立於支配地位,與「ZhengShen-鄭」相互利用而實行本案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建發、張博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博鈜就前開3次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楊建發雖稱其係主動於警詢中向偵查機關表示有於112年
4月間輸入鸚鵡蛋並陳明所輸入之物種及數量,偵查機關始獲悉其具體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所稱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或雖知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而言,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合理懷疑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即屬已發覺,行為人其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不該當自首要件。依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114年3月18日10時40分之調查筆錄所載(見114偵77卷一第198頁),係查緝隊人員先詢問「經通訊監察發現你因得知張博鈜有走私鸚鵡蛋入境經驗,故詢問其如何走私鸚鵡蛋,試問你是否有曾走私鸚鵡入境之行為?」,被告楊建發始坦承於112年4月間與被告張博鈜攜帶鸚鵡蛋入境,可見查緝隊人員已係先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楊建發涉犯本案犯行,被告楊建發始說明案情,即與自首要件不合,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楊建發復稱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考量其犯後態度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楊建發非法輸入之泰國產白鳳頭鸚鵡及藍眼白鳳頭鸚鵡之受精卵共6顆,其犯罪動機無非係為滿足個人飼養興趣或牟取商業利益,並非出於急迫或別無他法之無奈,犯罪手段亦具計畫性,主觀惡性非微,客觀上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堪予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博鈜、楊建發均為鸚
鵡養殖之專業人士,對於禽鳥輸入之相關檢疫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應依法定程序循合法管道申請輸入,竟僅為貪圖方便及利益,漠視國家為防範動物傳染病蔓延之檢疫管制措施,擅自從屬於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泰國輸入鸚鵡蛋及雛鳥活體,所為不僅有損國家檢疫體制,更增加國內爆發禽流感疫情之潛在風險,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各次非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數量均非鉅,對國內生態及畜牧產業造成傳染病散播之危害有限;復考量被告楊建發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張博鈜亦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楊建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鳥業養殖,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配偶、母親、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4訴8卷二第449頁);被告張博鈜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鳥業養殖及貿易,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4訴8卷二第449至45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張博鈜之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社會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查被告楊建發、張博鈜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4訴8卷一第65至68頁)。審酌本件被告楊建發、張博鈜係因一時貪圖便利,致罹刑章,並考量其等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數量非鉅、危害有限,且均坦承犯行而有一定悔意,足信其等歷經此次司法程序與刑之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惟為避免其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又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鈜自述就犯罪事實一獲有不法利益15,000元(見114訴8卷二第447至44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博鈜、楊建發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輸入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乘其等於112年4月23日由泰國曼谷搭機返回我國之機會,先由楊建發於112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購買屬於保育類動物之白鳳頭鸚鵡、藍眼白鳳頭鸚鵡之鳥類受精卵合計6顆後,復由張博鈜以衛生紙包裹遮掩藏放在口袋中,2人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張博鈜再於隔日將上開鸚鵡蛋轉交予楊建發,因認被告張博鈜、楊建發此部分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建發、張博
鈜之供述,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5月27日林保字第1142213510號函、被告2人入出境紀錄資料、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博鈜與王士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博鈜113年5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楊建發、張博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許可攜入
前開品種之鸚鵡蛋,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輸入保育類動物犯行,辯稱其等輸入之鸚鵡蛋均係由人工養殖,並無違法等語。其等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2人所輸入之鸚鵡蛋品種,均非主管機關依野保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物種,則人工養殖個體並無野保法之適用,無從依野保法第40條第1款處罰被告2人等語。經查:
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海域野生動物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野保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若非屬農業部依同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物種,縱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人工飼養、繁殖之個體(下稱非公告養殖個體)並不適用該法。此外,前開第3條第1款、第55條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分別為:「野生動物:
謂非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進口之野生動物或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者,如有保育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亦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條文將野生動物定義為「非經人工飼養、繁殖」之動物,而第55條又規定「野生動物經人工飼養、繁殖者」得於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時適用本法,兩者間於文義上存在緊張關係。83年修法後,刪除前開定義限制並修訂第55條規定,釐清野生動物之定義及人工飼養、繁殖個體適用本法之範圍。綜觀前開規定及修正歷程,益徵立法者係以物種保育為目的,原則上係規範自然狀態下之野生動物;至於人工飼養、繁殖之個體,除農業部依第55條指定公告者外,不在本法規範範圍內。準此,將非公告養殖個體輸入我國,並無野保法第24條第1項須經農業部許可始得輸入之適用,將其逕行輸入我國之行為,應不得依野保法第40條第1款之刑責相繩。
⒉公訴人主張非公告養殖個體之輸出、輸入仍應依野保法第24
條申請許可,被告楊建發、張博鈜違反該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野生保育類動物罪論處,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4年5月27日林保字第1142213510號函為論證。該函文略以:倘物種非屬野保法第55條公告適用野保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其人工繁殖個體無野保法之適用。惟實務上為利海關通關查驗作業,現行野生動物之輸出入,不論其個體來源,均應依野保法第24條及野保法施行細則第26、27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其中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物種者,應檢附符合該公約規定之許可證影本,取得農業部同意後始得輸出入,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114訴8卷一第396-1至396-2頁)。該函文一方面認非公告養殖個體無野保法之適用,另一方面又稱「實務上為利海關通關查驗作業」,輸出入該等個體仍應依野保法第24條申請許可,似有矛盾。因此,本院檢附該函詢問農業部相關法律適用疑義,農業部函覆意旨與前開函文大致相同,並補充:輸出、輸入非公告養殖個體仍須申請許可,係為避免非法獵捕者藉由人工繁殖名義洗白走私,以確保我國符合國際公約要求,且此項管理模式農業部、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及相關業者已配合多年等語,有農業部114年12月9日農授林業字第11407231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第155至159頁)。前開函文雖以「實務上為利海關通關查驗作業」、「避免非法獵捕者藉由人工繁殖名義洗白走私」以及「確保我國符合國際公約要求」等政策目的,作為實務上主管機關仍要求人民依野保法第24條第1項申請許可之理由。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之作業慣例或函釋,不得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形,逕行創設或補充刑事處罰構成要件。防堵走私漏洞與落實國際公約固為重要之野生動物保育政策,但必須經由國內立法程序形成法律規範,始能作為對人民科以刑責之依據。現行野保法既未將非公告養殖個體納入規範,此種管制界線屬立法形成與修法之範疇,在法律修正前,司法機關無從透過擴張解釋予以填補,國家亦不得將立法未及之不利益與後果,逕以刑罰手段轉嫁於人民,方符法治國保障人權之意旨。
⒊被告楊建發、張博鈜輸入之白鳳頭鸚鵡、藍眼白鳳頭鸚鵡種
均非屬依野保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物種,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名錄節錄資料可稽(見本院資料卷第5至28頁)。公訴人未就前開輸入個體並非人工飼養繁殖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2人之輸入行為是否應依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已非無疑。何況依被告2人間113年5月20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張博鈜向被告楊建發表示:「不然你什麼時候去泰國,我帶你去看也可以阿」、「可以收蛋阿,就是你要剛好看到他們這一對生的你有喜歡嗎?就五彩的」、「這樣很便宜啦,因為為什麼我建議你講紫藍,因為紫藍現在沒有在保育法55條裡面你知道我意思嗎?」、「泰國買蛋阿,他不在55條裡面阿」等語,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114偵77卷一第44至45頁),該對話雖係發生在前述輸入行為後,但可證明被告張博鈜對於野保法不適用於非公告養殖個體知之甚詳,並熟稔此種輸入方式。此外,被告張博鈜向被告楊建發表示可挑選「這一對生的」鸚鵡蛋,倘係野外獵捕者,殊難想像買家得以自行接近並觀察成對之野生鸚鵡後,再伺機拾取鸚鵡蛋,應認被告張博鈜之慣用手法係在泰國購買人工繁殖鸚鵡蛋後攜回我國。公訴人之舉證無法排除本案鸚鵡蛋為非公告養殖個體之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百周為被告楊建發之友人,熟知自馬祖地區走私物品至大陸地區之管道,被告陳妍希則為被告蔡百周之前妻,被告黃大寬、黃信雄為兄弟關係,均為被告蔡百周之友人,被告池銀忠、楊富翔為馬祖地區漁民,係協助駕駛漁船走私物品至大陸地區之人士,被告林麟、陳泰良則熟知自金門地區走私物品至大陸地區之管道,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董」之人及林修岑(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協助走私物品至大陸地區,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博鈜、楊建發、蔡百周、陳妍希、黃大寬、黃信雄、
池銀忠、楊富翔、林麟、陳泰良竟分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分工,將附表所示物種及數量之鸚鵡蛋輸出至大陸地區。因認被告張博鈜、楊建發、蔡百周、陳妍希、黃大寬、黃信雄、池銀忠、楊富翔、林麟、陳泰良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㈡被告張博鈜、吳筱薇另共同基於掩飾附表編號6非法輸出保育
類野生動物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筱薇提供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先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鸚鵡蛋買家「李芝」於114年2月27日將本次貨款即人民幣255,200元匯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瑩澤」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陳瑩澤」再將相應之新臺幣數額以自己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轉匯至吳筱薇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吳筱薇再提領予張博鈜使用,以此等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張博鈜、吳筱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張博鈜基於違法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14年3
月5日,以手提行李之方式,將含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金頭凱克鸚鵡蛋31顆、非洲灰鸚鵡蛋2顆,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航CI-793班機前往越南河內機場。嗣被告張博鈜於入境越南時遭越南河內機場之海關人員查獲,並將該批鳥蛋留置於越南境內,以此方式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輸出國外。因認被告張博鈜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包含直接與間接證據。其證明程度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始得為有罪判決;若仍存有合理懷疑,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11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1人之供述,證人吳佩紜、王士佳、林慧如之證述,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臺中清泉崗機場、馬祖南竿機場、金門尚義機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相片、安檢資訊系統進出港紀錄、被告楊建發之扣案筆記本資料、被告張博鈜扣案手機內之出貨單據、被告張博鈜與「PARROT」、「Lucky」(均為「李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博鈜與被告陳泰良間、被告楊建發與被告林麟間、被告林麟與被告陳泰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報告、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節錄資料、被告張博鈜及楊建發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博鈜之入出境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建發:伊雖有輸出如附表所示之鸚鵡蛋,然該等鸚鵡
蛋均為人工繁殖,且關於附表所載「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部分,實係因藍黃金剛鸚鵡(Ara ararauna)俗名為「琉璃金剛鸚鵡」而致公訴人誤認,故伊所輸出者均屬非公告養殖個體,自無野保法之適用,無庸於輸出前取得許可等語。
㈡被告張博鈜:伊雖有輸出如附表所示之鸚鵡蛋,亦有於114年
3月5日擅自攜帶金頭凱克鸚鵡蛋、非洲灰鸚鵡蛋自我國搭機前往越南。然該等鸚鵡蛋均為人工繁殖,且伊並未輸出「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而係輸出藍黃金剛鸚鵡,伊所輸出者均屬非公告養殖個體,自無野保法之適用,無庸於輸出前取得許可,則伊以被告吳筱薇之銀行帳戶向大陸地區買家收取價款,自非犯罪所得而無洗錢之問題等語。
㈢被告吳筱薇:伊雖有以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代被告張博鈜向大
陸地區買家收取價款,並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張博鈜使用,然被告張博鈜輸出鸚鵡蛋並非犯罪行為,因而收取之款項自非犯罪所得,伊所為即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等語。
㈣被告林麟、蔡百周:伊輸出至大陸地區之鸚鵡蛋均為人工繁
殖,且非農業部依野保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物種,伊所為並未違反野保法等語。
㈤被告陳泰良:被告林麟、張博鈜告知伊運輸人工繁殖之鸚鵡蛋至大陸地區為合法,伊始協助輸出等語。
㈥被告陳妍希、黃大寬、黃信雄、池銀忠:被告蔡百周告知伊
運輸人工繁殖之鸚鵡蛋至大陸地區為合法,伊始協助輸出等語。
㈦被告楊富翔:伊不知悉本案運輸行為不合法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等人運輸如附表「保育類野生動物欄」所
示之鸚鵡蛋物種,其中僅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為農業部依野保法第55條指定公告之物種,此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名錄節錄資料可稽(見本院資料卷第5至28頁)。然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輸出至大陸地區之鳥蛋,均未經扣案;被告張博鈜扣案手機內之出貨單據並無記載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被告楊建發之筆記本關於附表編號1、3、5所示輸出物種則分別有記載「琉1」、「琉1」、「琉3」等情,有出貨單據及筆記本翻拍照片為證(見114偵29卷三第65至76頁、114偵29卷一第124至127頁)。被告楊建發雖於偵查中證稱:筆記本上之「琉」是指琉璃金剛(見114偵29卷二第48頁),惟證人吳佩紜證稱:藍黃金剛鸚鵡我們都叫做琉璃金剛(見114偵29卷一第190頁);而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部函覆藍黃金剛鸚鵡(Ara ararauna)在寵物市場俗稱「琉璃金剛鸚鵡」,而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則為野保法第4條指定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卷附農業部114年12月9日農授林業字第1140723169號函可憑(見本院資料卷第155至159頁),足認被告楊建發、張博鈜所辯及證人吳佩紜所稱「琉璃金剛」實係指藍黃金剛鸚鵡,並非無稽。又被告張博鈜、楊建發均有自行養殖藍黃金剛鸚鵡,亦有經濟部國際貿易署114年11月14日貿管理字第1140662257號函所附112年至114年之東和鸚鵡繁殖場(被告張博鈜經營)、皇隆鸚鵡繁殖場(被告楊建發經營)人工繁殖情形查證結果表可稽(見本院資料卷第59至
61、99至100、102至103、149至151頁),益徵2人之辯解非虛;何況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14年2月21日在馬祖海域所查獲尚未輸出至大陸地區之鸚鵡蛋中亦均無屬於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者,尚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7月31日農生合字第1136532005號函、114年2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114偵77卷二第257至258頁),難認被告楊建發、張博鈜所輸出至大陸地區之鸚鵡蛋確有包含已瀕臨絕種之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㈡依前揭人工繁殖情形查證結果表及被告張博鈜提出之非洲灰
鸚鵡進口文件、養殖照片(見114訴8卷一第471至485、465至469頁),可見本案輸出之鸚鵡蛋物種均為被告張博鈜、楊建發在繁殖場所養殖之物種,且公訴人並未指出證明被告輸出之鸚鵡蛋並非人工繁殖之證明方法,即無法排除所輸出鸚鵡蛋均係非公告養殖個體之合理懷疑,則被告張博鈜、楊建發、蔡百周、陳妍希、黃大寬、黃信雄、池銀忠、楊富翔、林麟、陳泰良所為,自無違反野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無從逕以野保法第40條第1款之刑責相繩。而既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輸出行為無法證明係犯罪,被告張博鈜向大陸地區鸚鵡蛋買家收取之價金,即非犯罪所得,被告張博鈜、吳筱薇協議以被告吳筱薇銀行帳戶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張博鈜,亦無從成立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11人犯野保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博鈜、吳筱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等人所為有無違反貿易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負相關行政責任,與本案其等應否負野保法第40條第1款之刑責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表:
編號 日期 非法輸出行為人 輸出方式 保育類野生動物 數量 合計 貨主 運送至金馬者 轉手人 運送至大陸地區者 1 113年2月18日 張博鈜、楊建發 蔡百周、陳妍希 無 池銀忠 由「貨主」欄所示之人,將如右方欄位所示保育類鳥類已受精之鸚鵡蛋裝入保溫袋,在臺中清泉崗機場交由如「運送至金馬者」欄所示之人搭乘國內線航班運送至連江縣南竿鄉,轉交予「運送至大陸地區者」欄所示之人駕船載運至約定之海上地點,將鸚鵡蛋交付代大陸地區買方收貨之不詳船家。 金頭凱克鸚鵡 (Pionites leucogaster) 92 124 非洲灰鸚鵡 (Psittacus erithacus) 31 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 【實際上為藍黃金剛鸚鵡(Ara ararauna)】 1 2 113年3月20日 張博鈜、楊建發 蔡百周、陳妍希 池銀忠 金頭凱克鸚鵡 (Pionites eucogaster) 90 97 非洲灰鸚鵡 (Psittacus erithacus) 7 3 113年6月19日二卷 張博鈜、楊建發 蔡百周、黃大寬 池銀忠 金頭凱克鸚鵡 (Pionites leucogaster) 60 65 非洲灰鸚鵡 (Psittacus erithacus) 2 黃翼藍帽亞馬遜鸚鵡 (Amazona aestiva xanthopteryx) 1 黃帽亞馬遜鸚鵡 (Amazona ochrocephala) 1 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 【實際上為藍黃金剛鸚鵡(Ara ararauna)】 1 4 113年8月10日 張博鈜、楊建發 黃信雄 楊富翔 黃帽亞馬遜鸚鵡 (Amazona ochrocephala) 1 7 非洲灰鸚鵡 (Psittacus erithacus) 2 金頭凱克鸚鵡 (Pionites leucogaster) 4 5 113年8月19日 張博鈜、楊建發 黃信雄 楊富翔 金頭凱克鸚鵡 (Pionites leucogaster) 10 13 琉璃金剛鸚鵡 (Anodorhynchus spp.) 【實際上為藍黃金剛鸚鵡(Ara ararauna)】 3 6 113年12月20日 張博鈜 陳泰良 「林修岑」 由「貨主」欄所示之人,將如右方欄位所示保育類鳥類已受精之鸚鵡蛋裝入保溫袋,攜之前往臺中清泉崗機場,搭乘國內線航班至金門縣,交由「轉手人欄」所示之人轉交予「運送至大陸地區者」欄所示之人,再以不詳方式將鸚鵡蛋交付大陸買家。 金頭凱克鸚鵡 (Pionites leucogaster) 70 70 7 114年1月6日 楊建發 林麟 「洪董」 金頭凱克鸚鵡 (Pionites leucogaster) 46 64 非洲灰鸚鵡 (Psittacus erithacus) 16 白鳳頭鸚鵡 (Cacatua alba) 2 8 114年1月14日 楊建發 林麟、 陳泰良 「林修岑」 金頭凱克鸚鵡 (Pionites leucogaster) 83 91 非洲灰鸚鵡 (Psittacus erithacus)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