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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次,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名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明人士,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可預見依不明人士指示提領匯入名下帳戶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使行騙之人遂行層轉贓款、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因債信不佳,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至正」、「陳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姿美、蕭宇辰(後改名為蕭源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陳志豪旋於同年5月10日依「陳建斌」之指示前往板橋站前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9,900元交給不明男子。陳志豪即以前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犯行。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豪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廖姿美、蕭宇辰(下稱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匯款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資料及Messag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警方移送幫助詐欺人頭帳戶附表範例、警示帳戶列表、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與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30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惟犯罪事實並未論及被告或上開詐欺集團有何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而犯詐欺之情事,容屬誤載,並經公訴人更正刪除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4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並

依指示提領含有告訴人等2人之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各別犯上開2罪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被告聽從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並親自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不名男子,足認被告已參與該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計畫之詐騙、洗錢行為,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提領含有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共149,900元後,轉交予不知名男子之行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

況下,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任由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且未慎思提領款項之來源為何,即交付予不明男子,該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碼頭裝卸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母親、兄長、前妻、兒子、一個人在外生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之社會處境、法益侵害程度、偵、審程序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蕭宇辰達成和解(參被告提供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於113

年5月10日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⒊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宇辰達成和解並履行支付賠償金7萬元完畢,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避免被告日後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告訴人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固包含於被告提領之149,900元在內,而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由被告交付不知名男子,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得由被告實際掌控,或具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姿美 113年5月10日11時35分許 透過臉書訊息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要求告訴人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45分許 49,910元 2 蕭宇辰 113年5月10日12時55分 113年5月10日13時12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10日13時21分許 49,98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