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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倫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倫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張育倫時任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步兵營戰支連之連士官長,BM000-A11305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則為與張育倫同單位之下屬。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為慶祝同僚退伍,張育倫、甲女、郭○○(後改名張○○)、A03、A05、A06、A7、A08、A04等人(尚有其他人員不予詳列)前往連江縣○○鄉○○村000號之「K茶GO KTV」(下稱本案KTV)聚會。期間因為飲用酒類,甲女不勝酒力,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本案KTV一樓櫃臺趴臥休息,呈現神情模糊、意識不清之狀態。張育倫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相類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拉扶至本案KTV三樓無人使用之B1空包廂內,並將甲女放置於包廂沙發上且將門反鎖後,脫去甲女上衣,親吻其嘴巴、脖子及胸部並予以搓揉,繼而褪去甲女之內外褲,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復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嘴巴,最終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1次。嗣甲女於113年8月27日與郭○○等人餐敘時提及此事,並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倫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114頁),而該等陳述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及其他同袍聚會、飲

酒,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天我酒喝太多,對本案KTV發生之事大多不復記憶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前後多所矛盾,且其於案發後尚留在本案KTV歡唱、案發翌日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又與被告正常聯繫,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避險或身心受創之反應有違,又告訴人另案遭受性侵害於案發當日即報案並驗傷,然於本案卻遲至多日後始向同袍提及此事,顯然不合常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與其他同袍為慶祝同事退伍而前往本案KTV之事

實,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7至12、139至142頁,本院卷第109至119、223至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郭○○、A03、A05、A06、A7、A08、A04、A09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9、116至119頁、本院卷第226至260頁;偵卷第44至47、94至96頁、本院卷第261至281頁;偵卷第50至53、96至98頁、本院卷第281至302頁;偵卷第214至215頁;偵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331至350頁;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21至330頁;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302至319頁;本院卷第351至384頁),並有本案KTV一樓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相片、三樓包廂相片等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5頁、第36至3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告訴人歷次指訴雖就具體細節略有不同,但仍可資採信: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喝酒喝太快,頭很痛、身體很

不舒服,在一樓吧檯椅休息的時候,被告走過來問我的狀況,就把我扶上樓,帶到三樓B1包廂放在沙發上。我當時喝醉了無力反抗,被告先脫掉我的黑色T恤,雙手搓揉我的胸部,然後親吻我的嘴巴與脖子、親吻及吸吮我的胸部,接著脫掉我的黑色運動長褲及內褲,用他的手指伸進我的陰部裡面抽動,過程中我跟他說不要亂來,他都置之不理。後來又因為我喝醉手沒力氣,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塞進我嘴巴壓著我的頭進行口交,再用手摸我的胸部及陰部,然後把他的陰莖放入我的陰部內抽動。這過程中,我的朋友發現我不見了,就逐層找我,在包廂外也有敲門過2次,但被告不予理會並繼續性侵我。後來大家在第3次找到我,想說我在休息就把門帶上而未上鎖,結果被告又跑進來以相同手法對我再次性侵,還用嘴巴舔我的外陰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9頁)。②告訴人於軍方行政調查時,復出具報告書略以:我喝完酒覺

得頭暈,趴在一樓櫃臺前吧檯椅休息,被告到我旁邊問我還好嗎,我回說喝太快頭很暈很痛,被告就把我拉起來走到三樓空包廂,讓我平躺在沙發上。我因為酒醉無力、沒有力氣反抗,被告掀開我的上衣,親吻跟揉我的胸部,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開始摸我大腿再向下摸到腳踝,用手指插進我的身體裡面;接著拉我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之後又把生殖器放到我嘴巴裡面,再插到我身體裡面抽動,我跟他說不要他還不停止。16時24分的時候,A03打給我,我的手機放在桌上有開震動,被告有停下動作拿起我的手機看,然後又繼續抽動;到了17時1分鄧○○打給我,被告又停下來拿我的手機關震動。後來大家有進來包廂,郭○○問我要不要休息,我回答「嗯」,他們便讓我繼續休息。大家走後,被告第二次進來包廂,又把我的上衣掀到胸口上方,把內衣扣鬆開揉胸部、舔跟吸我的胸部,又再把我的褲子跟內褲脫掉,舔我的全身,然後把生殖器放到我嘴巴裡並插到我身體裡面,我因為無力,只能攤在他身上等語(見不公開卷第89至94頁)。

③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酒醉頭很暈,到一樓櫃臺休

息,被告過來問我要不要回二樓包廂跟大家一起,我說好,但他卻把我推上樓,直接帶到三樓的空包廂。被告把我放在沙發上後,就開始親我的嘴巴。我有跟他說不要亂來,但他沒有回答我,就開始脫我的衣服,一邊摸我、一邊親我。他就順勢把我的運動褲脫掉,摸我的大腿,接著脫掉我的內褲,親吻我的下體。然後他走到我旁邊,露出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巴,並且壓著我的頭強迫我幫他口交,再來就用他的性器官進入我的生殖器對我為性行為。當時我有聽到敲門聲音跟手機震動的聲音。A03他們打手機跟敲門的時候,我跟被告都在包廂裡面,而且被告當時已經在對我性侵了。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跟A03他們開口說長官對我做這種事,而且被告又是我們單位的長官,所以我不敢趁機求救。後來同事找到我,讓我繼續留在三樓包廂休息。結果大家離開後,被告又自己跑進來三樓包廂,我一樣是酒醉頭很暈、很無力沒辦法抵抗,被告就類似第一次的情況,先逼我幫他口交,然後再用性器進入我的性器,對我第二次性侵得逞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喝了蠻多酒,後來有點昏

了想休息一下,就自己扶著牆走到一樓櫃臺休息。後來被告過來,跟我說要扶我上二樓包廂,結果他卻有點像是把我扛起來,直接經過二樓帶到三樓的包廂,因為我已經喝醉了,所以當下完全沒有反應能力。被告把我帶到包廂沙發上,當時包廂裡面只有我跟他兩個人。接著被告就開始動手脫我的衣服,逼迫我幫他口交,後續又脫掉我下半身的褲子,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跟我性交。這過程中,我曾向被告說「這樣不好」以及「不要」,大概講了3、4次,但被告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反應,還是持續對我性交。期間我有聽到外面傳來敲門的聲音,也有聽見手機震動的聲音,大概有3、4次,A03打、鄧○○打給我的時候,被告有暫停性交行為。後來是同事A03他們進來包廂關心問我需不需要休息,我虛弱地回說要,而被告則是在其他人找到我的時候就離開包廂了。後來被告又再回到包廂再度性侵我,當天被告總共對我性交了兩次,兩次都有口交跟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60頁)。

⑤依上開證述及報告書內容,可見告訴人關於案發前因飲用酒

類過量致頭暈癱軟而在一樓休息、遭被告乘機帶往三樓無人包廂,且客觀上已達酒醉無力抗拒之泥醉狀態,遭被告褪去衣褲、撫摸及親吻胸部與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復將生殖器放入其口腔,進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抽動等核心事實,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尤以其具體描述犯行期間曾遇同事敲門尋人,甚至聽聞手機來電震動聲響,被告一度停下性交動作處理手機復繼續抽動,嗣後同事進包廂關切離開後,又遭被告二度為性行為,歷次供述亦均能前後呼應,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⑥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對於如何被帶上樓(扶、拉、推、扛)、

被告親吻、脫衣、舔舐、口交、性交、第1次遭性侵害後有無自行關門等情節及次序描述前後反覆,且所述性交抽插過程長達37分鐘顯然不合常理,主張其指訴具重大瑕疵。然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本案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雖因歷經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受訊問方式、理解表達能力影響而在筆錄記載上略有出入,但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際,因處於極度驚恐、羞忿之狀態,況且本案告訴人案發時已處於泥醉之生理極限,對於周遭環境及事件發生順序之記憶本易產生錯置、斷片或遺漏,此乃正常生理及心理反應。告訴人對於枝微末節之描述縱有前後不一,然其對於前開遭被告帶至三樓包廂並遭被告親吻、脫去衣物、將手指放入陰部、將陰莖插入口中及陰部等性交之基本事實始終指訴如一。至於辯護人推估長達37分鐘之性交時間,實係告訴人依據案發時手機來電紀錄所作之主觀推論;於恐懼與受困狀態下,被害人對時間之感知本極易失準,且性交行為本包含停頓、觀察及接續動作,尚難以該時段過長而悖於醫學統計,即遽認告訴人係全盤虛構,辯護人執此微細瑕疵而否定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可採。告訴人對於酒醉後無力反抗,遭被告脫去衣物、將陰莖放入告訴人口中、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部等重要基本事實,自始至終陳述一致,並未動搖。堪認其證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真實記憶,並非憑空虛捏,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告訴人遭乘機性交1次之指訴有充分之補強證據:

①證人郭○○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二樓包廂唱歌,同行

的人跟我說被告跟告訴人消失一段時間了,他們去三樓跟外面都沒找到,有人說三樓有間包廂是上鎖的,所以我請老闆娘幫我開門確認,打開包廂時看到告訴人躺在沙發上,非常無力,我問她還好嗎,告訴人沒辦法說話,只能以搖頭、點頭的方式回應,就像我們喝醉酒無力的狀態,癱軟在沙發上,後來被告從三樓某處走出來,我可以確定不是從樓梯走上來,被告問我們在找什麼,我說告訴人找不到,問被告有沒有看到,被告答覆沒有,事後在臺灣聚餐時,我一直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想要去外面談,便跟我講那天在KTV發生的事情,告訴人說被告有對她性侵,想要去看婦產科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至280頁);證人A04於審理中及前往本案KTV現場勘驗時證稱:案發當天有一段時間發現被告跟告訴人不見,大家覺得很奇怪,所以後來有人打電話給告訴人,且在三樓有聽到手機聲響與衣服摩擦的的聲音,於是我們去一樓找老闆娘拿鑰匙上三樓,開門時告訴人躺在B1包廂的沙發上,呈現癱軟的狀態,連長問告訴人說還可以嗎,告訴人起初是「嗯」了一聲,然後才說她全身無力,連長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包廂,告訴人回答想再休息一下,因為頭很暈,當時我們在找告訴人,有看到被告從另外一間包廂走出來,我們就一起問他有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告用臺語回答我們說沒有,告訴人可能在樓下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19、527至537頁);證人A03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人跟我說告訴人酒醉要我去關心一下,所以我下一樓查看,發現告訴人一個人趴在吧檯,後來被告與告訴人不見,我有去KTV外面找他們,也上樓找過,都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我跟A06去三樓找時,有間包廂是鎖著的,還有聽到衣服沙沙沙摩擦的聲音,接著請老闆娘開門,我看到告訴人躺在包廂沙發上,隔幾天在臺灣聚會時,連長叫我帶告訴人去看婦產科,告訴人感覺很不舒服、不開心,而且情緒特別低落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302頁);證人A06於審理中證稱:我去抽菸時看到告訴人跟A7在一樓,告訴人是趴著的狀態,沒有起身活動或跟人家講話,應該是喝醉了,後來連長說告訴人跟被告兩個人都不見了,我們去街道上找沒有找到,因為三樓樓梯正前方的包廂門是鎖起來的,有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我確實有聽到手機在包廂內震動的聲音,所以我們就下樓請老闆娘上來開門,開門後看到告訴人就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51頁);證人A7於審理中及現場勘驗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先去樓下找老闆娘要牛奶跟熱茶,告訴人一個人走下來,坐在吧檯,她是坐在我旁邊,告訴人本來趴在我腿上,後來變成趴在桌上。其他人上三樓找被告與告訴人時,因為前面已經太多人,我沒有跟著一起上三樓,我沒有在樓梯間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9、523至526頁)。

②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可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前確已達泥醉癱軟

、無法自主行動之程度;又依證人A03、A06之證言,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同時消失於眾人視線,且於三樓上鎖之包廂內有傳出告訴人手機震動或衣物摩擦聲響,足徵被告有將告訴人帶至該處獨處。復觀諸證人郭○○、A04之證述,眾人請老闆娘開門尋獲告訴人時,告訴人確係癱軟於沙發上,且無力言語或自主行動,被告於眾人急尋告訴人之際,從三樓某處走出並與同袍對話。再參以本案KTV一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以雙手支撐在吧台座位上,神情迷茫並遭被告攙扶上樓(見不公開第35、181頁),更得與前揭證述相互印證,並進而佐證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時因飲用酒類不勝酒力,至一樓櫃臺趴臥休息,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及後續遭被告乘機帶往三樓無人使用之包廂內等情節為真實。

③再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3年8月2

8日19時55分許傳送「我剛剛去看婦產科了,我很清醒,當天那個人是你」等內容後,被告於當日21時前撥打6次通話予告訴人,且反覆傳送「拜託妳接一下電話」、「幫幫忙好好講一下電話好嗎?」、「拜託妳這影響太大了,會死人的」等訊息,復於同年月30日22時7分許傳送「求求你給我機會」、「對不起,我們談談好嗎?」、「我真的覺得對不起妳」訊息,而經告訴人傳送「我下面真的很痛我說不要你還不停止」之訊息時,被告則回覆「我真的很抱歉」、「我真的沒有聽到什麼」,有前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不公開卷第183至197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確實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踰矩或性交行為,面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且極端嚴重之性侵害指控,理應感到錯愕、憤慨,並於第一時間嚴詞否認、要求對質以捍衛自身清白。惟細繹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聽聞指控後,非但未有任何驚訝或辯駁之詞,反而是焦急地密集致電,並以「拜託妳這影響太大了,會死人的」、「求求你給我機會」、「我真的覺得對不起妳」等語不斷哀求、致歉。此等急於息事寧人、恐懼事件曝光後果之舉措,顯與遭人憑空誣陷時之正常反應大相逕庭。更甚者,當告訴人具體指控「我下面真的很痛我說不要你還不停止」,被告竟僅回覆「我真的很抱歉」、「我真的沒有聽到什麼」。倘若雙方當日毫無肢體接觸,被告大可直接予以反駁,但被告卻以「沒有聽到」作為未停止動作之託辭,此一回應在語意上間接坦承確有對告訴人為性行為且自己仍在持續動作之客觀事實,僅係在主觀上試圖以未聽聞抗拒以卸其責。綜上客觀情狀,被告上開舉措實與一般無辜之人遭逢冤枉之反應完全相悖,其畏罪心虛、企圖掩飾犯行之情狀甚為明確,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確屬真實。

④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2次,且於案發過程中

曾向被告出言表示「不要」等語。然查,前揭證人郭○○、A04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眾人前往三樓包廂開門尋獲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呈現倒臥沙發、全身癱軟且因嚴重酒醉而無法正常反應之狀態。依此客觀情狀,告訴人當時既已陷入泥醉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是否尚具備足夠之意識與能力而得以向被告表達是否為性行為,實有疑義。且遍查全卷,復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出言拒絕或肢體反抗之舉。故依現有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眾人探視而離開包廂後,復返回包廂對其為第二次性交乙節。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證人目擊或其他客觀跡證可佐證眾人前往三樓尋覓告訴人後,被告有再次進入該包廂並對告訴人為第二次性行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第二次性交之行為。

⑤至於辯護人以本案KTV店主A09之證述,為被告辯護稱A09打開

三樓包廂門時,該包廂內並無人,且郭○○、A03等證人對於包廂內有無毛毯、燈光等細節說法分歧,亦與現場狀況不符,故被告並無本案犯行等語。然查:

⑴前開多數證人對於A09開門時告訴人癱軟於沙發上之核心事實

證述一致;至於有無毛毯、燈光等細節,考量案發當日參與聚會之前開證人均有飲用酒類,在酒精作用下,對於現場突發狀況之注意力及周邊細節之感知與記憶能力本即受限,加之群眾搜尋時場面混亂且空間狹小,個人觀察視角不同,記憶亦難免受事後同儕討論所污染,但此等周邊細節之差異,屬一般經驗法則下合理之記憶歧異,尚不影響其等確有於該包廂內尋獲告訴人之核心事實。

⑵證人A09雖於審理中及現場勘驗時證稱:當日我對告訴人非常

有印象,他來店裡不到一小時就有點茫的感覺,後來又過了大約一小時,有群女生衝下來問我有沒有看到告訴人,我回答沒有之後,他們就到處找告訴人,有去二樓、三樓,也有到外面的便利超商,過了20、30分鐘才回來店裡,後來他們表示三樓有間包廂上鎖,請我拿鑰匙上樓開門,當我走到二樓前往三樓的樓梯間時,那幾名女生請我等一下並做出深呼吸、彷彿準備「開箱」發現驚喜的動作,但我將三樓B1包廂門打開後,發現包廂內垃圾桶、桌子、沙發都很乾淨,完全沒有人也沒有任何人使用過之痕跡,我轉身向他們表示包廂內沒有人,他們就安靜下來並如鳥獸散般往樓下走,且我上樓時曾回頭往二樓方向看,看見被告係站在二樓人群的最後面,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84、519至523、533至534頁)。然依上開證述,郭○○等人於請求A09開啟三樓包廂門之前,已反覆於本案KTV之二樓、三樓尋找告訴人,甚且離開KTV尋覓逾20分鐘。由此可見,眾人當時確係焦急尋找失聯且已酒醉之告訴人,倘若A09開啟該包廂後確認無人在內,眾人理應接續前往其他處所尋找,但A09卻稱眾人見狀即如鳥獸散般離去,顯然悖於常理。參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命A09與A04對質時,A04證稱:我們是軍人,不可能一直聯繫不到人卻置之不理,如果開門時沒有找到人,我們肯定會繼續找,我們是確定找到告訴人後才回到二樓包廂而沒有繼續尋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36頁)。是以,眾人停止尋找之客觀舉措,恰可印證其等確已於三樓包廂內尋獲告訴人,A09證稱開門前眾人相當期待、開門後包廂空無一人、眾人見狀即鳥獸散等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再者,A09另證稱其前往三樓開門時,被告係位在人群尾端等語,惟此部分證述不僅與證人A7前揭所述未在二樓看見被告之情不符,亦與郭○○、A04前揭證稱有在三樓與被告對話等情相互牴觸。審酌A09前揭關於開門未見告訴人之不實證言,已有明顯偏頗、迴護被告之情,則其關於被告所在位置之證述,亦難認具備真實性,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因酒醉受酒精影響而呈現意

識不清之狀況,係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自難以表達性交意願,且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性交,參以卷內前揭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1次之情並非虛妄,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⒋辯護意旨復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求救,反留於現場繼續

聚會、飲用被告提供之蜂蜜水,事後傳訊互動如常,更於翌日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又告訴人另案遭受性侵害於案發當日即報案並驗傷,然於本案卻遲至多日後始向同袍提及此事,主張其反應與常情相違;且郭○○於接獲告訴人指控被告性侵後,竟係先向被告配偶聯繫,又反覆勸說被告以金錢息事寧人,甚至提供被告貸款管道,可見告訴人與郭○○有向被告詐取財物之虞;而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企圖自殺,然其原因係工作壓力過大,告訴人卻向告訴代理人謊稱係因遭性侵害而欲自殺,使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具狀陳述而誤導檢察官等語。惟查:

①性侵害案件(尤以熟人或職場上下屬間之性侵)之被害人,

為求生存自保、避免激怒加害人,或因內心極度慌亂而不知所措,於案發當下或事後極易出現試圖維持表面正常之防衛應對機制。告訴人因顧忌被告為資深長官且兩人過往交情非疏,選擇暫時隱忍或以輕鬆口吻傳送訊息,皆屬試圖淡化衝突、逃避現實之心理機制。且查,依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即案發後第3日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不公開卷第30頁),2人僅談及工作上之不順利事件、返台休假之天氣及交通事宜,並無熱絡互動,此與告訴人遭被告為性侵害之情事並無扞格;告訴人自承於案發翌日與他人合意性交(見偵卷第118頁),雖使告訴人與被告性交之生物跡證難以蒐集,然此或為被害人藉由合意行為以尋求情感慰藉、重新確認身體自主權之創傷後反應。至於辯護人以告訴人曾於另案遭性侵後立即驗傷採證並報案,主張告訴人本案遲延報案顯不合理等語。惟性侵害被害人於遭遇性侵害以後,其事後之創傷反應、求助時機與應對模式,本即會因案件當下之具體情境、加害人之身分關係及犯罪手段等因素而截然不同,實難以單一標準或過往之經驗一概而論。又依告訴人於另案受害之情境,該案行為人並非告訴人之直屬長官,雙方並無職務隸屬關係,且行為人係以徒手強行拉扯、壓制之強烈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告訴人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遭受此激烈之外力壓制,有本院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判決可憑(見該案卷第393至403頁),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實屬當然。反觀本案,被告為告訴人軍中之直屬長官,雙方有上下關係且相對密切,且本案係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癱軟、不能抗拒之際乘機為之,情境與加害手段皆與另案有別。告訴人事後可能因畏懼被告之長官身分、權勢、顧慮軍中封閉之職場環境與同袍眼光,在不知如何啟齒之複雜心理糾葛下,致未能於第一時間對外求援或報案,與一般陷於權力不對等關係中被害人常見之畏懼、退縮反應相符。是以,本案無從以告訴人未採取立即報案之刻板標準,逆推被告先前之乘機性交犯行不存在。②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向其表示遭被告性侵害後

,有先行聯繫被告配偶才聯繫被告,並勸被告賠償了事而介紹借貸管道(見本院卷第269至270、274至275、277頁),且郭○○遭馬防部南竿守備大隊隊部及本部連裁處申誡乙次,事由為其身為主官卻逕由被告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其帳戶再轉交給告訴人,有損領導统御,此有馬防部步兵營113年11月7日陸馬防步字第1130000349號函影本及所附懲處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堪認郭○○確有於案發後先行傳送訊息予被告配偶,並勸告被告賠償告訴人以私了之情事。然郭○○於審理中尚證稱:113年8月27日我與告訴人等人在臺灣聚餐時,告訴人才跟我說他遭被告性侵害,但沒有講的很細,我一開始也不確定到底發生什麼事,但因為我是他們二人單位的連長,就先做家屬聯繫也告知被告,後來請A05去本案KTV拿監視器影像之後,才再傳給被告,當時我的處理方式是把告訴人的情緒及看婦產科這件事情先安置好,再好好地去瞭解被告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278至280頁),足見前述居間協調、勸說賠償之舉措,實係郭○○基於案發當時身為單位連長之主官身分與權責,為免事態擴大、影響軍心士氣而冀求息事寧人、私下和解了事之處置方式,尚難以此客觀行為遽認其有何與告訴人共謀向被告詐取財物之意圖。再者,本案除告訴人及郭○○之指證外,尚有前揭證人A7、A03、A06、A04等多名軍中同袍對於告訴人案發前後客觀狀態之見聞可資補強佐證。衡諸上開證人均係依法具結作證,且與被告、告訴人雙方並無任何金錢糾葛或特殊之利害關係,殊難想像該等多名證人會甘冒涉犯偽證之重罪風險,僅為配合告訴人索要賠償,即於具結後全體串供作假以羅織被告入罪。是以,辯護人以郭○○曾居間協調賠償、提供借貸資訊等情,即推論本案係告訴人為索討金錢而設局誣陷等語,並無足採。

③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嘗試自殺,且於馬防部之行政調查中

向長官表示主要壓力來源係因擔任彈藥士一時工作壓力大,且與其他業務單位聯繫未臻順暢,導致工作難以推展,造成負面情緒無法宣洩,固有連江縣立醫院113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馬防部114年8月14日陸馬防法字第1140016548號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219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然負面情緒及輕生念頭之爆發,可能係由職場業務壓力及潛在之重大心理創傷等諸多因素交織、疊加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於特定場合僅提及單一壓力來源,即率爾排除其他創傷因素之存在。況且,性侵害係極度私密且伴隨強烈心理陰影之遭遇,告訴人身處軍中面對上級長官之行政調查,基於保護隱私及防衛心理,實難期其能毫無顧忌地坦陳此等難以啟齒之私密情事;其選擇以工作壓力此一較為中性且符合職場情境之理由作為回應,以避免私密遭遇被過度檢視,實與常情無違。再者,本案被告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有告訴人歷次之指訴,以及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綜合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調查結果,充其量僅屬證明告訴人案發後身心狀態之周邊事證,本即非認定本案核心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縱告訴人就其輕生動機之表述有所側重或隱藏,亦絲毫無礙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執此指稱告訴人說謊並全盤否定其指訴之真實性,亦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於乘機性交時,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部,再以陰莖進

入告訴人口腔,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部,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乘機性交罪。又被告於性交前所為親吻告訴人嘴巴、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職業軍人,且擔任部隊連士官長,

本應以身作則、照顧同袍,竟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得逞。此舉嚴重漠視告訴人之身體與性自主權,不僅敗壞軍紀,更導致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創傷,所生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坦然面對所為,未見其有切實悔悟之意;暨告訴人自述因本案遭受嚴重心理壓力及陰影,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76至577頁);及被告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14年9月退伍後,目前於科技公司上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一子一女,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0至5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