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毅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毅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腦相關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4度取得他人財物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被告之寢室)實施,且手段均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同之電腦相關設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尋正當取財途徑,利
用同袍之信任,趁同袍熟睡時以指紋解鎖登入同袍手機之方式,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同袍之金融帳戶存款,所為實不可取。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外包工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緝字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於犯後迄今已逾9個月,仍未賠償本案犯罪損害(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被告陳稱非法以上開方式取得11,000元已全數花用(偵緝字卷第21頁反面),足認為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