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耀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恐嚇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軍職人員,且為告訴人之下屬,理應恪守軍紀,服從長官命令,維繫部隊團結及紀律。然被告竟因對勤務編排有所不滿,未循正當管道陳情反映,反而對告訴人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不僅公然挑戰軍中倫理,更戕害部隊之和諧與紀律,影響所及非僅止於告訴人個人權益之侵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自陳已向告訴人道歉,但因告訴人堅持循司法途徑解決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軍人,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勤務編排心生不滿之動機、目的、在營區內公然辱罵、恐嚇之手段、告訴人安全及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且依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13年11月8日路東引指字第1130011194號函所載(見偵卷第239至241頁),被告平時工作認真盡責、尊敬各級長官,為官兵信賴之幹部,並於案發後深切自省,其行為亦未對連隊統御造成嚴重影響,堪認本次犯行僅屬偶發,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亦對於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 告 張銘耀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居東引○○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耀為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防空彈砲混合連(下稱東指部彈砲連)上士機砲班長,鄭力瑋則為該單位之機砲排排長,鄭力瑋對張銘耀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長官。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1時許,在東指部彈砲連駐地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寢室公共區域,張銘耀因對鄭力瑋編排勤務有所不滿,竟基於對長官施恐嚇、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趁鄭力瑋步出寢室之際,對鄭力瑋大聲辱罵:「幹你娘,你還敢出來」等語,並快步走向鄭力瑋並高舉右手作勢攻擊鄭力瑋,致鄭力瑋因而心生畏懼,並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鄭力瑋訴請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耀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說「媽的,鄭力瑋,你排什麼鳥勤務」;我沒有打鄭力瑋,我只是要伸手拉他的肩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瑋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鄧朝澤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2.被告當時走向告訴人,試圖作出揮拳動作,該舉動足以令一般人感到害怕之事實。 4 證人張秝維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2.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試圖對告訴人不利,其舉止會讓一般人感到害怕,所以證人才叫告訴人去躲一下之事實。 5 證人楊逸傑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事實。 2.被告當時的情緒及舉止感覺就是要攻擊人,所以才會叫告訴人躲一下,一般人應該會感到害怕之事實。 6 證人何亞勳於憲詢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2.證人當時詢問告訴人「有沒有被打」,是被告應有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陳煥潔於憲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有辱罵「幹」之事實 8 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資料、檢察官助理勘驗筆錄 證明: 依被告現場之情緒及舉止動作,應足以對告訴人產生惡害通知,並令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編排勤務關係而起有爭執之事實。 10 告訴人傷勢相片數張、連江縣東引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至東引衛生所就診,受有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銘耀所為,係犯陸海空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恐嚇罪、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公然侮辱長官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長官恐嚇罪論斷。另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告訴人係113年8月13日就診,距事發之113年8月10日已有數日,能否認定該等傷害即為被告造成尚屬有疑。又依證人何亞勳於憲詢中之證述:因為中尉排長鄭力瑋走上來我寢室的時候,有看到他不小時手腕處去撞到坑道牆壁,不是他與上士張銘耀發生衝突的時候所產生的傷勢等語。益徵告訴人之傷勢確有可能係其它成因,而非被告所為。再者,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它在場證人均未見聞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又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尚難對被告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求刑意見:依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113年11月8日陸東引指字第1130011194號函,認被告平時工作認真盡責,對單位付出不遺餘力,本案尚無對連隊領導統御造成影響等語。是若被告於審理中願坦承相關犯行,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侮辱長官上官罪)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