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相關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有心人士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出贓款之工具,並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亦可預見將不明款項提領花用,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犯罪者便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無前開犯罪不致發生之合理信賴基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黃彥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3年9月14日向李韋辰佯稱可投資網路賣場,並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12時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彥翔隨即於113年9月14日至19日陸許提領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韋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歹徒之對話紀錄暨現場照片、現金儲值收據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含告訴人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網路交易紀錄之IP位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花用之單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自身名下帳戶提
供他人,並提領帳戶流入之不明款項花用,此舉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0頁),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6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暨本案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自行表示得以負擔之賠償方案(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間、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坦承提領並花用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35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款項,本院並以此作為命被告履行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等同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而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黃彥翔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足額給付告訴人李韋辰35萬元,並自行與告訴人聯繫給付之方式、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