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萬潘 男

馮宗信 男

詹思炎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萬潘、馮宗信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詹思炎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查獲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 「114年11月1日15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詹思炎偽造之署押,應增列如附表編號8之簽名及指印。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

進入臺灣地區本應先行申請許可,竟心存僥倖逕行駕船駛入我國禁止水域,危害我國邊境管制,被告詹思炎更於邊查獲後為脫免責任向海巡機關冒名應詢,妨害海域巡防及偵查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帶養殖,月收入約5 千元至7千元人民幣,被告陳萬潘有1名子女及患病之母親須扶養,被告馮宗信有3名子女、配偶及年邁母親須扶養,被告詹思炎須扶養體弱多病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以及被告在我國均無前科之素行、為暫避風浪之犯罪動機、目的、逕行駛入我國海域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詹思炎所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同日所犯,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脫免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責任,侵害之法益有別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船舶為被告陳萬潘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犯

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詹思炎冒名「林书新」所製作之簽名、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編號 項目 單位 卷證出處 (偵卷) 1 船舶(無船籍、船名) 1台 第125-7頁 2 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第一次)之偽造簽名、指印 簽名、指印各2枚 第18頁 3 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第二次)之偽造簽名、指印 簽名、指印各2枚 第19頁、第20頁 4 第十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之偽造簽名、指印 簽名、指印各4枚 第53頁、第54頁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偽造簽名、指印 簽名、指印各1枚 第55頁 6 逮捕、拘禁及提審告知親友通知書之偽造簽名、指印 簽名、指印各1枚 第62頁 7 手機採證同意書之偽造簽名、指印 簽名、指印各1枚 第65頁 8 逮捕、拘禁及提審告知本人通知書之偽造簽名、指印 簽名、指印各1枚 第6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號被 告 陳萬潘 (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馮宗信 (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詹思炎 (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潘、馮宗信、詹思炎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均從事於福建省沿海捕魚為業,對沿海各島嶼,究屬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管轄應知之甚詳,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下滸鎮外滸碼頭,由陳萬潘駕駛無船籍之大陸地區船隻,搭載馮宗信、詹思炎出港,逕往連江縣東引鄉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連江縣東引鄉清水澳南方0.2海浬處(屬我國禁止水域),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第十海巡隊)於114年10月15日上午5時57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清水澳南側禁止水域內距岸0.2浬處查獲時。詹思炎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冒用「林書新」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海巡署人員詢問,並在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文書上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林書新」之署名及指印,及偽造附表編號4、6所示之文書後,交付於海巡署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書新本人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第十海巡隊人員調查證件時,發現不符,始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6S手機1支(陳萬潘持用,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Vivo手機1支(馮宗信持用,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詹思炎持用,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萬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萬潘於上開時、地駕駛船隻搭載被告馮宗信、詹思炎欲前往東引島外海購買餌料,之後進入東引海域之事實。 2 被告馮宗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思炎找被告馮宗信一同出海,其等出海後一路往東北駕駛,再往北駕駛,見東引島即前往避浪之事實。 3 被告詹思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等出航後往東北駕駛,被告陳萬潘表示要前往東引島避風之事實。 2、被告詹思炎為恐留下前科資料,冒用他人姓名年籍之事實。 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 被告等3人於114年11月1日14時40分許進入連江縣東引鄉清水澳南方0.2海浬處此我國領海海域經海巡人員查獲之事實。 5 東引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 東引地區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4000至6000公尺海域為限制水域,低潮線向外延伸4000公尺以內為禁止水域,被告等人之船舶所在位置為清水澳南方0.2浬處(N26度22.245分、E120度28.440分),已進入禁止水域且接近陸地之事實。 6 雷達回放航跡圖 被告等人駕駛船隻自大陸地區直接駛向東引,於同日14日許進入禁止水域,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滯留在清水澳南方之事實。 7 被告等人手機擷取畫面42張 被告詹思炎有傳送:「在東引島一切都好」等語予暱稱天天開心之人之事實。 8 登檢照片9張 海巡人員在清水澳南方0.2浬處(N26度22.238分、E120度28.375分)進行登檢,甲板上堆放許多空籃及網袋之事實。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手機採證同意書等 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被告詹思炎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書新」之署押之指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萬潘、馮宗信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核被告詹思炎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被告詹思炎就附表編號1至3、5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4、6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詹思炎就附表編號4、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詹思炎於本案案發時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署押及指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6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嫌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詹思炎為隱匿身分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詹思炎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境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詹思炎所為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要旨參照)。海巡署人員固依被告詹思炎之陳述,而於檢查紀錄表等文書上記載受檢人為「林書新」及不實年籍之不實資料,惟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等文書上,因海巡人員對於該等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未符,就此部分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或指印所在欄位 偽造「林書新」之署押及指印 1 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第一次) 權利告知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2 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第二次) 權利告知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3 海委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同意搜索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受執行人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受搜索人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受扣押人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5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執行逮捕、拘禁及提審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6 手機採證同意書 簽名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