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甫 男
中國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號
張時林 男
景澤東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甫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皮艇壹艘、舷外機壹台、划槳貳支均沒收。
張時林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澤東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福甫、張時林、景澤東(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3人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從事近海捕撈為業
,理應知悉福建省周遭水域及島嶼即有可能為我國所屬,竟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貿然駕駛橡皮艇進入連江縣北竿鄉亮島禁止水域後,並登島採集貝類,此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被告3人均自陳在大陸地區為小學畢業或肄業、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與父母同住,家中有父母、子女須扶養之知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正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劉福甫提供船隻,被告張時林、景澤東為同行之人)、侵害我國海防安全之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橡皮艇1艘、舷外機1台、划槳2支為被告等3人用於駕駛進入我國水域之犯罪工具,並為被告劉福甫所有,業經被告劉福甫供稱在案(偵卷第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劉福甫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於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對本案犯罪具有促成之效果,或為被告3人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