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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程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程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徒手開啟陳致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應更正為「徒手開啟陳建儒即陳致遠胞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飲酒後擅自潛入他人車輛竊取現金,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10頁、第56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得現金670元(見偵卷第56頁);雖告訴人指稱遭竊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竊得該數額之款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70元。被告竊得之現金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號被 告 汪程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程遠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凌晨2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前往連江縣○○鄉○○村000○0號前之停車場,徒手開啟陳致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陳致遠置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7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致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遠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程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21張、行經路線說明資料、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67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金額為4000至5000元,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細金額我不太清楚,因為都是零錢,沒有詳細清點過等語,且告訴人所述置放零錢之中央扶手,空間亦非大,則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金額確有4000元至5000元,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