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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弘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職業軍人,本應嚴守營舍管制規範並尊重他人隱私,竟為獲取同袍相片及通訊內容,擅闖非所屬單位之營舍房間,逕行取用同袍手機並輸入密碼解鎖,傳送上開內容予自己,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安寧、隱私及手機設備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及相關同袍難以原諒其犯行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人,患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15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為獲得前開資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入營舍並非法解鎖手機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隱私及資訊安全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號被 告 周家弘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弘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莒光守備大隊隊部及本部連上兵,竟為取得上士孫漢良之個人照片及通訊內容等個人資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趁下士薛守恆就寢之際,未經薛守恆同意,無故侵入薛守恆位在連江縣莒光鄉之東莒守備大隊頂山東營區08觀測所之寢室內,拿取薛守恆置放桌上枕邊之手機,再將手機取往東莒守備大隊生活區域之涼亭內,在涼亭內無故輸入薛守恆之手機密碼,而侵入其手機設備並開啟手機主頁面,並以薛守恆之手機分別登入其LINE、FACEBOOK、Instagram等軟體,以擷取薛守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下載上士孫漢良FACEBOOK、Instagram社群軟體照片及擷取其貼文,並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薛守恆手機相簿內照片、上士孫漢良FACEBOOK、Instagram社群軟體及貼文截圖等電磁紀錄,以薛守恆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周家弘之LINE通訊軟體,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他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薛守恆、孫漢良。嗣下士潘威樹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準備前往頂山陣地實施戰備途中,見周家弘在該處行跡可疑,又薛守恆亦發現其手機不見,因而懷疑係周家弘取走,周家弘恐為查獲,將薛守恆之手機交至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東莒派出所,經薛守恆前往認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守恆訴由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家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守恆、證人孫漢良、潘威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傳送至其手機之照片電磁紀錄擷取畫面9張、被告與證人孫漢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張、被告前案拿取證人孫漢良證件相關照片94張及和解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東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論處。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竊取手機,我只是想要裡面的檔案,但我還沒將手機還回去時,就被別人看到,我擔心被發現,我就將手機拿去派出所等語。經查:被告將證人薛守恆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其手機後,即將手機送至東莒派出所,有警員職務報告、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東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且依被告事後與證人孫漢良之對話紀錄內容,應足認被告確係為取得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令被告擔負竊盜刑責,惟此部分若涉嫌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