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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又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陳建忠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被害人同住,且為被害人之父,主觀上應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時許在其住處對被害人前、後2次

撥水,並丟擲水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被告之住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為就讀國小之孩童,

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理應負起保護子女之責,竟僅因不滿被害人不服管教,任意將被害人上銬在樓梯而使其從事無義務之事,且明知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卻於被害人熟睡時對其撥水、丟擲水杯,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減省司法程序之運作,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中低收入戶)、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7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之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係分別於112年7至8月間、114年9月間所為,雖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久遠,手段亦不同,然犯罪目的相同(出於管教被害人),且侵犯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審酌所犯被告前開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前科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社會對攸關兒童被害之犯罪處罰一事之期待等情,並參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陳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所使用之手銬係犯罪所用之工具,為其購買所有(偵字卷第33頁正面),並經扣押在案,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0至2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