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秀花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鳳梅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盧秀花、陳鳳梅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為大陸地區人士,在馬祖地區並無親友且有管道乘船往返大陸地區與馬祖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訊問被告2

人後,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前揭宣告刑非屬重刑,然考量馬祖地區與大陸地區地理位置甚近,被告2人身為大陸地區人士,既有乘船往返之管道及能力,客觀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