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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秀花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鳳梅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秀花、陳鳳梅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士,明知進入臺灣地區應先行申請許可,竟心存僥倖,逕行乘船駛入我國禁止水域,並登陸屬軍事管制區之高登島,對我國邊境管制及國防安全均生危害。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盧秀花自陳未就讀小學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健康狀況欠佳,喪偶且子女因入贅、送養不在身旁,目前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鳳梅自陳未就讀小學之智識程度,亦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然須扶養中風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42頁)。並考量被告盧秀花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前科(見偵卷第45至47頁)、被告陳鳳梅在我國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第13頁),暨其等係為採集貝類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逕行搭船登陸我國島嶼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分定有明文。惟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物而言;而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獲取之報酬(如:貪污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與「產自犯罪」獲得之利潤(如財產犯罪所獲贓物、販售毒品所得價款),均須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否則即非所稱之犯罪所得。

㈡經查:

⒈扣案被告2人所有之鋼盔及採貝工具,雖係其等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之後,用以採集高登島勝利礁貝類之器具,然其等係搭乘他人駕駛之船隻實行本案犯行,上開物品對於犯罪行為並無直接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難認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佛手貝17.5公斤,雖為被告2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後所採集,但並非其等因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獲取之對價,亦非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行為直接產生之利得,則扣案之佛手貝即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號被 告 盧秀花 (大陸地區)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陳鳳梅 (大陸地區)

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花、陳鳳梅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均從事於福建省沿海捕魚為業,對沿海各島嶼,究屬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管轄知之甚詳,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與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嘎嘎」,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由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嘎嘎」駕駛不詳之大陸籍船隻,搭載盧秀花、陳鳳梅出港,於同日19時55分許進入連江縣北竿限制暨禁止水域(屬我國領海海域),共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並由盧秀花、陳鳳梅於同日20時3分許登上連江縣北竿鄉高登島進行採貝作業。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於114年10月15日上午5時57分許,在連江縣北竿鄉高登島西北海域勝利島岸際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等於上開大坵島採得之佛手貝3袋(計17.5公斤)、海鋼盔2公斤、採貝工具2支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秀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秀花從事採貝工作甚久,亦知悉大陸黃岐地區距離馬祖地區甚近,被告陳鳳梅與盧秀花共同從黃歧港出港,欲前往採貝,乘船時間約1個半小時,船長「嘎嘎」對於該島為高登島應屬知情,被告盧秀花曾前往大陸地區黑岩島,其約於114年10月初即曾前往大陸地區黑岩島,北竿鄉高登島外觀與大陸地區黑岩島外觀並不相同,其等並未經許可即登上北竿高登島,其等上島後原船隻即先離開,見海巡署船艇時即有躲藏,被告盧秀花前曾搭船前來北竿採貝經查獲之事實。 2 被告陳鳳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鳳梅從事採貝工作甚久,亦知悉大陸黃岐地區距離馬祖地區甚近,仍與盧秀花共同從黃歧港出港,欲前往採貝,其等隨意找一艘並稱要出海去採貝,希望去螺比較多的地方採螺,其等未經許可進入北竿高登島之事實。 3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9張等 自被告2人處扣得佛手貝17.5公斤、海鋼盔2公斤、採貝工具2支等物之事實。 4 第十海巡隊分隊長職務報告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值日室傳真紀錄、案件蒐證照片6張等 海巡人員於114年10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接獲通報疑似陸籍人士登島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即抵高登岸際勝利礁開始搜尋,惟2艘海巡艇搜索礁石一圈未發現大陸人士在礁石上,並經持續搜索,及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增派海巡艇支援,後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海巡人員登上勝利礁,始於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查獲被告2人之事實。被告2人知有海巡艇前來時,隨即躲藏,且該時天色黑暗,依被告盧秀花供述:早上海巡的人上島找我們,看到制服不一樣,才知道等語,被告等人當時因深夜視線不佳,應無從直接識別海巡艇及海巡人員外觀,其等仍停止採貝並進行躲藏,足認被告2人對於其等違法入境行為應屬知悉。 5 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 被告2人進入北竿高登海域限制及禁止水域登上勝利島之事實。 6 第十一巡防區指揮部回放雷達航跡圖 被告2人所乘船隻於114年10月14日19時55分許進入北竿限制暨禁止海域,於同日23時33分許抵達北竿高登勝利礁之事實。 7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 被告盧秀花於105年10月24日曾因違法前往北竿鄉大坵島進行採貝作業,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秀花、陳鳳梅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嘎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係進入軍事管制水域,從重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佛手貝3袋(計17.5公斤)、海鋼盔2公斤,為被告2人犯本案罪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採貝工具2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罪嫌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