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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亦龍 大陸地區人士

陳官方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亦龍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官方共同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國籍船舶「東磯海2號」壹艘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亦龍、陳官方(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2人所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大陸地區船員培

訓合格證書,理應知悉駕駛船舶進入他國限制水域及領土應事先報請許可後方得為之,竟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駕駛船舶進入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內,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楊亦龍、陳官方於偵查中分別陳稱日薪人民幣500元、無固定薪資、須扶養患病之妻子、高齡父母、岳父母及2名子女;月薪人民幣9,000元、有高齡父母、妻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72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分別為船長、船員)、法益侵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中國籍船舶「東磯海2號」1艘雖為臨海市田喬漁家樂有限公司之中國籍法人所有(參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偵卷第45頁),然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產品iPhone15ProMax手機1支、nova13Pro手機1支、Redmi14R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對本案犯罪具有促成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