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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詠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詠翰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連江縣南竿鄉中央大道青檀澳砂石場旁道路,自該道路行駛至中央大道路口,欲左轉至中央大道,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曹恆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胸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合併鈍挫傷、左膝皮下血腫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來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