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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傑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連江縣南竿鄉海濱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海濱大道與清水路之交岔路口處後,因發覺忘帶物品而欲倒車返回福沃村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被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適有告訴人黃文雅沿清水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因而遭該車輛後方撞擊,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15年5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