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心生不滿」應補充為「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第4至5行「致生損害於國閎公司」應更正為「致令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國宏公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雇主莊裕豐借款
未果,竟任意損壞告訴人之工地板模,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罪方式固然單純,但告訴人因此須更換板模而支出新臺幣11,097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憑(參偵字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即告訴人財產受損之情形)、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