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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遇有糾紛本應相互尊重,循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竟不思此為,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口出惡言、拾起剪刀、作勢攻擊等具暴力色彩之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承受驚嚇與恐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告迄今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郵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而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號被 告 李承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諭與蔡東佰為同事,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之馬祖郵局內,因工作問題,對蔡東佰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東佰恫稱:「我們兩個打一打,一起回臺灣」等語,並拿取置放櫃架上之剪刀,及舉起右手衝向蔡東佰,作勢攻擊蔡東佰,使蔡東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東佰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承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宣洩不滿,想與告訴人打一架,故有對告訴人稱:「我們兩個打一打,一起回臺灣」等語,並有拿起剪刀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們兩個打架打一打,一起調回臺灣」等語,並有作勢攻擊告訴人,及持剪刀等行為,致告訴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廖彥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衝上前接近告訴人,告訴人離開後,被告有拿取剪刀之事實。 4 證人吳文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拿取剪刀,有衝上前接近告訴人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恐嚇其之人之事實。 6 連江縣立醫院114年10月1日第0000000號、114年10月1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 告訴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擷取畫面40張等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持剪刀之行為、舉手並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之行為、持剪刀追出之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第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25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除以言語向告訴人表示要打架外,尚以肢體對被告作勢攻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之恐嚇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