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燕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燕妮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連江縣○○鄉○○路○○○○○○○○○○○村00號後,欲將車輛迴轉往中隴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觀察有無車輛及行人往來,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適有告訴人蘇柏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秦崇閔(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沿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橈尺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同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9至3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