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良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良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6時許,在其連江縣○○鄉○○村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4年10月8日18時4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地點,分別於114年10月6日23時許、114年10月8
日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依法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觀
察、勒戒後,復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8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且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現又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在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羈押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天均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頻率甚高,依賴程度極深。審酌被告歷經數次偵查、審判猶未能戒除毒癮,且現因另案執行羈押中,若該案經法院判處刑責,被告尚須入監服刑,顯然難以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方式達成戒治之效。從而,聲請人以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