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建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許可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6個,以及警察局毒品初步篩檢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現因另案在押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該案之罪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另有他案在押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該案之罪,若將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亦仍持續在監而難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外之方式戒除其毒癮。從而,聲請人依職權裁量未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