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數罪雖分別係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數罪宣告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始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知悉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執行即不得易科罰金,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開說明,該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惟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113年7月18日之間,再衡酌其侵害財產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有送達回證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受刑人陳佳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