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宥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27、37至45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二罪之犯罪時間雖接近(分別為民國111年9月間、111年7月間),然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均顯然有異,考量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考量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此情為適當之酌定。另本院於115年1月26日發函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3頁),該函於同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頁),而受刑人迄今仍未答覆,堪認其就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陳述,附此敘明。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拘役40日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1日 111年7月16日 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3號 連江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緝字第339號(已執行完畢) 連江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