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文義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文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併合處罰,亦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及2均屬共同傷害犯行,且犯罪動機均為索討債務,罪質相近,再衡酌其侵害身體法益並與少年共犯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受刑人現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由本人親收,有送達回證可稽,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受刑人藍文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