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萬潘 男
馮宗信 男
詹思炎 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第1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即被告陳萬潘、馮宗信、詹思炎分別所有,伊等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已判決終結,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聲請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分別所有,係於民國114年11月1日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扣押等情,有該隊114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該隊扣押物品清單、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4至55頁、第106頁、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已判決,且未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檢察官亦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表示同意(本院聲字卷第13頁),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認均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所有人 1 手機 (型號:IPHONE6S) 1支 陳萬潘 2 手機 (型號:VIVOY100I) 1支 馮宗信 3 手機 (型號:OPPOA57) 1支 詹思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