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承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其中有期徒刑八分之二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八分之三十五月,如易科罰金,以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26、35至38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犯二罪不僅相隔一定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間、113年8月間),且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均顯然有異,參考本案數罪所顯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考量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較為合理。又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單純,犯罪類型亦大相逕庭,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受刑人上開情形為適當之酌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刑7月,並按原宣告刑之比例,就其中有期徒刑21/8月(計算式:7月×【3月/(3月+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有期徒刑35/8月(計算式:7月×【5月/(3月+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2,000元折算1日。另本院於115年3月23日發函命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5頁),該函於同年4月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7、49頁),而受刑人迄今仍未答覆,堪認其就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陳述,附此敘明。
五、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政府採購法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8月26日 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 連江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號 連江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連江地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1日 114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連江地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5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連江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6號(已執行完畢) 連江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號(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定執行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