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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温冠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軍訴字第3號),聲請發回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院113年軍訴字第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曾遭扣押手機1支(品牌:Samsung;型號:

S23 Ultra;含sim卡),然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前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處理。

三、經查,本院就本案為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期間,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前開判決已確定,則本案既然已脫離本院繫屬,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