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金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42、80至81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以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二罪之犯罪時間雖有相當之間隔(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間、114年8至9月間),然所犯均為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手段均為向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牡蠣後引入連江縣內水域,受刑人復表示犯罪目的均為家庭生計(參本院卷第97頁),考量罪數體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原定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民眾對於走私犯罪處罰之期待,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參本院第97頁),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懲治走私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4年8月27日至9月2日 偵查機關及年度案號 連江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連江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118、1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4年上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0日 115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4年上訴字第1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3月17日 115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連江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號(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定執行範圍。) 連江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