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裕展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裕展定期報到之命令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履行定期報到處分迄今已逾6月,在該期間均如實報到而無遲延或缺席,於本案審理時亦遵期到庭配合訴訟程序進行,而伊現有固定工作,若長期每週頻繁往返派出所報到,將對工作與行動自由造成不便,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請准解除伊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於此等情形而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撤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裕展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及自115年2月16日起於每週二、五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人證及書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自本院115年2月13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5個月,仍於同年7月14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遵期到庭,足認其逃亡之風險確已降低。本院基於上情,考量被告規避司法追訴之情況已顯著下降,且日後亦有辯護人督促到庭接受審判等情,認應無繼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准予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命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