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良輝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含機殼1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良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X行動電話(含機殼1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姜良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28號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背面、第117至119頁背面、第228至230頁、偵聲19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17至124頁、第241至251頁),並有證人張志偉、陳正男、黃淑如、陳程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8號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第68至70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4頁、第144至146頁、第167至169頁、第172至177頁背面、第182至184頁、第215至217頁);復有扣案被告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128號卷第31至37頁背面、第63至65頁背面、第72至74頁背面、第85至115頁;偵字第5號卷第34至40頁背面、第45至50頁背面)、張志偉監視照片(偵字第128號卷第54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28號卷第55至57頁、第75至77頁、第147至149頁、第178至18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以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諸被告自承其販入毒品之價格為每1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再以每1公克3,000元售出(見本院卷第248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3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另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挖哩勒」之人(見偵字第128號卷第119頁),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查獲童建雄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該署115年4月27日連檢俊連115蒞13字第1159000399號函、115年5月5日連檢俊連114偵128字第1159000427號函及所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限制閱覽卷第5至43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開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合計所賣數量雖然不多,但次數高達13次,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父母與胞弟同住、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13次販賣毒品之態樣、手段、動機雷同,且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僅4人等情,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含機殼1個,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合計共31,4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法 主文欄 1 陳程 114年6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陳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程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2 陳程 114年6月20日19時許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陳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程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3 陳程 黃淑如 114年7月5日18時9分許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黃淑如使用陳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淑如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4 陳程 114年7月10日18時後之某時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0,000元 陳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程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5 陳程 黃淑如 114年8月8日上午6時46分後之某時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黃淑如使用陳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淑如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6 張志偉 114年6月27日20時20分許 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清水牌樓街上某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400元 張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張志偉騎乘機車前往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7 張志偉 114年8月15日23時43分後之某時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 1,400元 張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張志偉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8 張志偉 114年8月30日12時49分許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些許 100元 張志偉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34分許傳送簡訊予姜良輝,再於同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張志偉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9 陳正男 114年6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1,000元 陳正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正男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10 陳正男 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3分許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500元 陳正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分許、30日上午8時14分許、上午9時49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正男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11 陳正男 114年7月24日12時7分許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1,000元 陳正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12時1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正男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12 陳正男 114年7月28日上午11時5分後之某時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1,000元 陳正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陳正男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 13 陳正男 114年8月15日11時許 連江縣○○鄉○○村00號4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 1,000元 陳正男騎乘機車前往姜良輝住處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姜良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姜良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