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建雄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吉元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守哲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任泰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67號、第69號、第80號、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建雄、潘吉元、鄭守哲、葉任泰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童建雄、潘吉元、鄭守哲、葉任泰(下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潘吉元、葉任泰已坦承犯行,被告童建雄則坦承有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客觀行為,而被告鄭守哲雖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均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各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潘吉元、葉任泰、童建雄所犯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鄭守哲所犯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訊問被告4人,復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其等辯護人雖均表示:被告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相關事證業經鞏固,且無串證或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請不予延長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潘吉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童建雄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葉任泰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鄭守哲所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4人所涉犯上開犯嫌法定刑度甚重,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童建雄、潘吉元、鄭守哲過去均有遭通緝之紀錄,又連江縣所處地理位置鄰近大陸地區,兩地交通往來頻繁,而被告葉任泰因其職業因素熟稔港區環境與船隻運作,具備隨時利用海路潛逃之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均有逃亡之虞,其等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潘吉元、童建雄本案所涉犯行次數均非低,而被告鄭守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34.25公克,被告葉任泰則涉嫌以搭乘船舶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地處離島區域之連江縣,其等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而司法機關對此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本院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4人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4人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應均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孔繶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