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語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語辰犯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營區賭博及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而以規避營區手機軟體管制之方式,僥倖參與害及軍紀、危害社會治安之賭博行為,實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伍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35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8號被 告 徐語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語辰為現役軍人,基於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登入「JE娛樂城」網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指定之帳戶,以新臺幣與遊戲點數1:1之比例儲值遊戲點數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遊戲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若中獎獲得遊戲點數,則可申請出金,若未中獎,則扣除該投注之遊戲點數,其遊戲點數均以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賭輸而無獲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語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手機遊戲點數匯款儲值紀錄擷取畫面3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在「JE娛樂城」網站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3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被告有於「JE娛樂城」網站儲值遊戲點數進行賭博行為之事實。 4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14年官兵休假紀錄卡 被告休假情形。 5 「JE娛樂城」出金步驟網頁擷取資料 「JE娛樂城」網站提供出金服務之事實。 6 被告陳報之114年12月22日訴訟狀 被告坦承其有本案賭博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於同一娛樂城進行網路賭博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賭博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地點 儲值金額 (新臺幣) 賭博時間 賭博方式 1 114年5月16日22時31分許 連江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馬港門市 2萬元 114年5月16日22時31分至23時許 戰神賽特遊戲(以每次最少0.2點最多1000點之數量投注遊戲點數,投注遊戲點數後,點選按鈕,即跳出不同之圖樣,若出現之圖樣符合中獎之圖樣,即可獲得對應之中獎賠率點數) 2 ①114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 ②同日18時28分許 ③同日21時41分許 ④同日22時26分許 連江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馬港門市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8000元 ④5000元 114年5月17日18時至23時許 戰神賽特遊戲(賭博方式同編號1所示) 3 ①114年5月18日19時2分許 ②同日19時2分許 ③同日20時20分許 ④同日21時55分許 南竿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連虎踞樓2樓1之6寢室 ①5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④6000元 114年5月18日19時至22時許 戰神賽特遊戲(賭博方式同編號1所示) 4 ①114年5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 ②同日16時8分許 南竿守備大隊機械化步兵連虎踞樓2樓廁所 ①3000元 ②8000元 114年5月19日16時許 戰神賽特遊戲(賭博方式同編號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