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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杰城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杰城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6月間」應補充為「113年8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杰城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之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陸軍東引

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步二連連長,為該連隊之直屬長官,本應肩負軍人之表率,善盡自身任務,竟於擔任留守主官之期間未依規定完成交接程序,亦無正當理由,即擅自離開營區從事個人活動,漠視軍中法紀,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擔任志願役軍人、月收入(含加給)新臺幣71,000元、已婚,有兩名子女,妻子亦從事軍職、須繳房貸、車貸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5頁反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離營期間之長短、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案發前獲有軍方多次記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擅離部屬、配置地,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經軍中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參考被告服務單位表示之意見(偵卷第50之1頁正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緩刑之實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2條第1項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長官職責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