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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瑀萱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瑀萱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代社會資訊設備與個人私密生活息息相關,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軍中同袍,理應建立同舟共濟之互信,竟未尊重告訴人隱私權,擅予輸入密碼侵入告訴人手機,甚至進一步嘗試傳送檔案予自己,該傳送行為雖因訊號不佳而未能遂行,然其行為對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仍有相當侵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自陳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其所為;並考量被告窺探隱私之動機、輸入手機密碼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軍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3號被 告 蕭瑀萱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瑀萱與黃安提為同袍,其為知悉黃安提聊天內容,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他人手機設備而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22時40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寢室內,以其先前利用其為室友之機會,觀看得知黃安提之手機密碼,未經黃安提同意,擅自拿取黃安提之手機,輸入開啟手機主畫面之密碼,開啟黃安提之手機主畫面,並觀看黃安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簿內容,致生損害於黃安提。

二、案經黃安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瑀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安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擷取畫面1張、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