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修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修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修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名下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csherswa」(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分別屬於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自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11月將本案蝦皮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本案華南帳戶(含存摺封面)出租予同袍曾裕展(現由本院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審理中),再由曾裕展轉交董玉山(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工具,李修延因而獲得共45,000元之對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修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裕展、董玉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14年11月7日陸馬防督字第1140023308號令案件查證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7月21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5852號函暨檢附之漏報銷售額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及金融帳戶,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敗壞軍中風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憲兵調查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軍偵字第15號卷第8頁正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期間、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本案蝦皮帳號、本案華南帳戶共獲得45,000元(見軍偵字第15號卷第78頁反面),足認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不容被告保有,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