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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軍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飛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飛宏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本文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1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賭博、在營區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飛宏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本文之在營

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3日在營區先後多次登入「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東引指揮部勝利據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軍中已宣導不得賭

博,竟仍心存僥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間接助長軍中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久暫、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於憲兵詢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軍偵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陳本案賭博所獲得之利益為36,182元,並為其所花用(軍偵字卷第139頁),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不容被告保有,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