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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5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宏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恐嚇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義務役軍人,已知悉身分轉換而應服從軍隊秩序與嚴明紀律,卻於輪值清潔職務時,對長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致長官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部隊指揮權威及軍隊紀律之維護;惟考量其係因當下勤務衝突,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恐嚇言詞,堪認其犯行僅屬偶發,並無計畫性或別有意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事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而無親屬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軍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審酌其本次犯行危害並非極為重大,屬一時衝動所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則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案發時之服役單位雖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緩刑,然被告與被害人嗣於115年4月3日達成和解等情,有軍偵案件被告服役單位表示意見狀及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6頁、第48頁),足見情事已有變更。本院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且已順利尋得穩定工作,其所犯之恐嚇長官罪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特別酌量減輕其刑,依法最低仍須宣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若因此執行刑罰,或縱使嗣後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難免影響其現有工作及正常社會生活,實不利於被告之犯後自新,故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表現,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違法性,並收警惕及教育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支付公庫8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 告 陳奕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部屬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宏前係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本部連勤務班步槍兵,蘇盈翰則為該連化學兵排之副排長。蘇盈翰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擔服車長勤務,亦負責檢查陳奕宏之清潔工作,為陳奕宏之長官。陳奕宏於114年11月1日18時許,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雲台山營區中山門坑道口,因不滿蘇盈翰糾正其清潔工作,竟基於對長官施恐嚇之犯意,對蘇盈翰恫稱:「我天道盟的」、「找人處理你」、「要不要約出來輸贏」等語,使蘇盈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長官之領導統御。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盈翰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陳星華於憲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