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2聲請代理人 李赫茗律師複 代理人 孫鈴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祖母,因伊子不幸離世,相對人即於未成年子女謝悠(後改名為A03,以下逕稱此姓名)年幼時帶離新北市淡水區之原生活環境至連江地區,並斷絕與伊親屬間之往來,使A03喪失父系家族之關愛與照護;且伊仍於相對人帶離期間持續提供A03生活費,以代伊子盡父親照顧之責。為維護A03與父系親屬互動之最佳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知悉伊獨自承擔前夫過世後所遺留之數百萬元債務,卻從未提供任何協助,且於伊拒絕返還前夫之保險金後,隨即停止提供A03之生活費,難認其聲請會面交往之動機單純係為A03之利益。為確保A03不受大人恩怨干涉,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育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又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3、4、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一方因故死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即依法歸屬他方,而他方親權人為盡照顧、扶養之責,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生活處所或環境,由擔任親權人一方之祖父母或親屬照顧,以兼顧工作需求之情況,乃屬人之常情,且符合社會一般通念;而未成年子女於此情況下,即有可能於年幼時被父母一方帶離原生家庭,因而斷絕與原生家庭親屬之聯繫與互動。從而,現行民法第1055條規定得行使會面交往權之人僅限父母一方,未慮及父母一方因非己意喪失親權人身分,致未成年子女無法再與該方之其餘親屬(如祖父母)互動,難謂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最佳利益無影響,本院認於前開情形下,無法擔任親權方之祖父母聲請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
四、聲請人之子吳明軒於民國109年1月8日與相對人結婚,育有一女A03(000年0月00日生,現6歲),吳明軒於111年6月6日死亡等情,有吳明軒與A03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經查:
㈠本院於115年3月16日囑託社工訪視A03,社工於同年4月26日
進行訪視晤談,並於同年5月7日作成訪視報告函復本院,內容略以相對人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其父母(A03之外祖父母)之住所能提供A03良好之成長環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情形(本院卷第103至117頁)。惟該報告亦提及訪視內容係基於相對人單方陳述,對於兩造間之紛爭、夫家之照顧意願、想法及環境仍缺乏相關資訊,關於教養觀念落差及過往中斷聯絡之具體責任,需進一步查證以確保評估客觀性;又A03長期居住在離島地區,與聲請人情感連結微弱,於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與心理安全之優先前提下,認現階段不宜倉促決定實際探視方案,建議採行視訊先行,後續再以短期訪視方案修補連結,待互動穩定後再逐漸提高探視頻率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聲請人確因與A03長期未相處而關係疏遠,並非全然不適宜會面交往。
㈡又A03經本院囑託社工陪同到庭表示:我有看過父親的照片,
但想不起來是否有聽聞過父親的事,對於父親的家族成員沒有印象,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是跟外公、外婆生活,只見過母親方的親戚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參以A03於年約2歲時即由相對人帶離聲請人之住所前往連江地區,足見A03係因於年幼時即不再與聲請人互動至今,導致對聲請人及該方家庭成員未有任何印象。
㈢另參酌訪視社工到庭表示:A03對於聲請人身為「祖母」之認
知有欠缺,係因其等從未一起生活、互動,而無法將聲請人視為一起生活之親屬角色,對A03而言有身分認同之問題,始將聲請人視為陌生人般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益徵A03與聲請人之疏離係因聲請人並未參與A03塑型記憶期間之關鍵成長期,A03自然於記憶成熟之年齡階段淡忘過去見過聲請人,甚至全然不記得2歲以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情形。
五、本院審酌:㈠祖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基於此關係
所生之親情或交往感情,並非全然不能與父母親比擬,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血緣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法則,不可任意否定;且未成年子女於年幼時與父母一方之家庭成員建立良好關係,不僅係攸關父母一方之家庭成員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有更多親屬關愛與血緣認知之權利。為免未成年子女因於年幼時即因父母一方逢故而與該方親屬日漸陌生產生疏離,甚至遺忘父母一方之存在,並兼顧人格之正常成長及滿足祖父母與孫子女互動之天倫之情,應認除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情形外,應使未成年子女有適切與未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之祖父母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時間,始符合其最佳利益。
㈡相對人雖稱A03現階段還不適宜與聲請人實際見面,希望待A0
3長大後再由其自行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然如前所述,A03因年僅2歲時喪父而中斷與父方之祖母即聲請人共同生活、互動,並非聲請人自願或因聲請人違反A03之最佳利益所致,若一概待A03長大再與聲請人見面,A03可能因正值青春期之心態轉變,或因交友廣闊而無暇與相對人、外祖父母以外之人互動,反不利與聲請人建立穩定交往之關係及情誼;況A03亦陳稱不排斥在其遊玩之場所由相對人帶同與聲請人見面,兩造並均稱得先以視訊安排A03與聲請人建立關係(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兩造仍有會面交往之可行性。
㈢綜合上情,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育之需要、聲請
人與A03之感情狀況、相對人之工作便利性及交通因素、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意見評估等一切情狀,為使A03於母方之成長環境中兼顧與父方親屬之互動,聲請人與A03先行建立信任關係等情,認應酌定聲請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聲請係因個案特殊考量,例外由本院認定聲請人得依「祖母」之身分與A03會面交往,相對人基於唯一親權人之身分將A03帶離原夫家之生活地,並無不妥,且符合社會一般通念,為求公允,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命由聲請人負擔。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本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週與A03通話、視訊2次,每次15分鐘,由聲請人自行與相對人聯絡通訊之方式及時間。
二、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後一年起,每月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淡水禮萊國賓影城」與A03會面交往2次,並不得於未經相對人允許或違反A03之意願下,任意帶離該場所,每次可會面交往之時間為2小時,並應於時限內將A03帶還相對人,或聯繫相對人前來接回。聲請人應尊重A03之意願,如A03要求需有相對人陪同或在視線範圍內觀看,聲請人不得拒絕。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聲請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先行與相對人聯繫時間,並不得於通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期間指責相對人是非或挑撥與相對人之關係;相對人並應於每次接獲聲請人通知會面交往後,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說服A03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於約定之時間帶同A03至前開地點,並應於聲請人聯絡通訊等事宜時,盡力促使A03與聲請人通話、視訊,不得於通訊期間內隨意終止電話或通訊軟體。